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575号之二
原告:上海罡毅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干则亿,经理。
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上海罡毅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万静辉(已撤回)、付波(已撤回)、万勇(已撤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2575号查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万静辉、付波、万勇价值人民币325万元的财产并查封担保人干忠琴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本案于2021年3月4日调解结案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万静辉、付波、万勇价值325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干忠琴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都市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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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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