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吾尔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4820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吾尔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赵革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鹄,男,北京吾尔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吾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9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万军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靖,女,北京吾尔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52。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雅,女,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万三文,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北京吾尔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尔康建筑公司)、第三人北京吾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尔康商贸公司)、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泰达公司)、万三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被告吾尔康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20100元;2.判令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扣押的2019年7月半个月工资3000元;3.判令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94元;4.判令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00元;5.判令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40828元(加班70天);6.判令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7.诉讼费由吾尔康建筑公司负担;8.判令吾尔康商贸公司、京诚泰达公司、万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经面试于2018年11月28日入职吾尔康建筑公司,岗位为材料成本会计,约定2018年11月(3天)至2018年12月为试用期,月工资4700元,2019年1月至5月月工资为5700元,2019年6月起月工资为6700元。2020年7月13日,吾尔康建筑公司口头通知辞退**。关于工资发放,因吾尔康建筑公司财务不规范,工资发放形式不统一,存在现金、个人账户转账、公司账户转账等多种支付方式,且存在暂扣押金、不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关于加班情况,**入职吾尔康建筑公司后,一直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周末都会加班。关于社保缴纳情况,吾尔康建筑公司在**入职后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后吾尔康建筑公司先后通过京诚泰达公司、吾尔康商贸公司、北京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诚建材公司)为**缴纳社保,这三个公司均是吾尔康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相关业务交叉,吾尔康建筑公司的部分员工甚至核心员工也都通过这三个公司缴纳社保,社保费用实际由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关于劳动关系,**入职吾尔康建筑公司后,作为正式员工,一直在财务部门工作,受公司统一管理,并受财务部负责人直接管理,工作内容、工作成果、请假审批等均受负责人和公司领导的安排和审核,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提供劳动,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是**全部经济来源,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诉讼至法院。
吾尔康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并非我公司人员。
吾尔康商贸公司述称,**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发放了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3700元,扣除社会保险后每月数额不一样,**的岗位是财务,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并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是从我公司自动离职的,并非违法解除。
京诚泰达公司述称,**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28日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已发放了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3700元,岗位为财务,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不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是从我公司自动离职的。
第三人万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8日入职吾尔康建筑公司,岗位为材料成本会计,试用期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用期月工资为4700元,2019年1月至5月月工资为5700元,2019年6月以后月工资为6700元。
**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邹红军代表吾尔康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该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8年12月29日,邹红军向**转款621.80元;2019年1月20日,邹红军向**转款3176元;2019年3月6日,邹红军向**转款两笔,分别为5200元、3770元;2019年3月22日,邹红军向**转款5700元;2019年4月10日,邹红军向**转款5700元;2019年6月13日,付召鑫向**转款5700元;2019年7月11日,邹红军向**转款5700元。**称邹红军及其司机付召鑫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支付其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的工资。
经询,吾尔康建筑公司称邹红军在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担任吾尔康建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9日至今担任京城泰达公司股东,称邹红军系代京诚泰达公司转款。**称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邹红军还担任吾尔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该交易明细显示:京诚泰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9月19日支付**工资各3289.86元;吾尔康商贸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工资3289.86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工资3289.86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工资3289.86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资3254.86元,于2020年3月16日支付**工资3289.86元,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工资3104.86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工资3104.86元,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工资3104.86元。**称京诚泰达公司支付的是其2019年7月、8月期间的工资,称吾尔康商贸公司支付的是其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
**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缴费记录显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北京华建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聚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京诚泰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吾尔康商贸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旭诚建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以后,北京美净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提交华建聚能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华建聚能公司为其代缴社保的事实。该《情况证明》载明:“**原系我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15日离职,因其社保无法立即转入新公司,故经**本人申请暂时代为缴纳社保,共计缴纳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6个月的社保,社保费用全部为**个人负担,公司只是代为缴纳。”
吾尔康商贸公司主张**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在其公司上班,岗位为财务,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为自动离职,并非违法解除。吾尔康商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劳动合同书》;2.《员工入职承诺书》;3.《新入职员工告知书》;4.《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5.《离职承诺》。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吾尔康商贸公司,乙方为**,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5日,载明合同期1年,自2019年9月5日起生效,试用期1个月,于2020年9月4日终止,岗位为财务,月基本工资为3700元。《劳动合同书》乙方处有**签名捺指印。《员工入职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9月5日入职,在北京吾尔康商贸有限公司的部门任职财务岗位”。《员工入职承诺书》底部有**签名捺指印。《新入职员工告知书》载明“**女生,欢迎您正式入职公司,您的试用期岗位是财务……试用期为1个月……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暂时实行每周工作5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在底部签名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729251979********),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31条,经个人申请,单位同意自2020年3月25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吾尔康商贸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离职人员签字处签名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离职承诺》载明:“本人**原在北京吾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3月25日离职,现本人同意作出如下保证:1、本人已同意解除合同,并配合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在职位期间的相关一切工资及各项待遇、费用已结算清楚,本人与公司不存在有关劳动合同的任何争议……”**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名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
经询,**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称这些材料是在公司的要求下签署的空白合同,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京诚泰达公司主张**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28日在其公司上班,岗位为财务,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为自动离职,并非违法解除。京诚泰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3.《离职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京诚泰达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显示京诚泰达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付款3289.86元,于2019年9月19日向**付款3289.86元。《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8月10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离职员工:**日期:2019.8.28人事主管意见:同意签字:温文雅日期:2019.8.28”。
经询,**称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几个关联公司处工作,到底谁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无法决定;对《离职申请书》,**称自己的签字有可能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旭诚建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万三文。旭诚建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注销。
2020年7月14日,**以吾尔康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吾尔康建筑公司:1.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00元;3.支付周六日加班费52077元;4.支付2020年5月至7月工资20100元;5.支付扣押的2019年7月半个月工资3000元。2021年1月4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9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结果有异议,于法定期间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吾尔康商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承诺书》《新入职员工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离职承诺》,京诚泰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离职申请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吾尔康商贸公司称**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承诺书》《新入职员工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离职承诺》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有**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吾尔康商贸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结合吾尔康商贸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系吾尔康商贸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京诚泰达公司称**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28日在其公司工作,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离职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京诚泰达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系京诚泰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并未提交其于2020年3月25日自吾尔康商贸公司离职后,入职吾尔康建筑公司的证据,且结合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旭诚建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无法认定**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与吾尔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与吾尔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邹红军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邹红军在此期间系吾尔康建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主张邹红军系代表吾尔康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具有合理性,结合**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出入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与吾尔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吾尔康建筑公司主张邹红军在此期间系京城泰达公司股东,其向**支付工资系代表京诚泰达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8日入职,结合邹红军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前述认定,可以认定**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根据前述认定,**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7月工资及扣押的2019年7月半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吾尔康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在此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4700元,2019年1月至5月月工资为5700元,结合**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经核算,吾尔康建筑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8716.09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称2020年7月13日,吾尔康建筑公司口头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2020年7月13日,吾尔康建筑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六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周六日加班70天,要求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加班费。根据前述认定,**与吾尔康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吾尔康建筑公司安排其周六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主张吾尔康建筑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吾尔康商贸公司、京诚泰达公司和万三文对吾尔康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吾尔康建筑公司、吾尔康商贸公司、京诚泰达公司和旭诚建材公司存在交叉轮换、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主张上述公司及万三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吾尔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16.0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吾尔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蕊
书 记 员 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