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94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1幢73号3层052房。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210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泰达公司”)、上海璞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道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诚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被告璞道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方民工工资183166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民工工资自2020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绿地集团荆州绿地之窗置业有限公司将湖北荆州绿地之窗二期B地块安居型住宅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璞道装饰公司,被告璞道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京诚泰达公司,被告京诚泰达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将水电安装工作以每平方24元计算劳务工资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了六个民工为被告提供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底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1年2月10日,通过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831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利息1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付的民工工资,被告***以璞道装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京诚泰达公司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款。综上所述,被告璞道装饰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有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京诚泰达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被告***,两被告负有连带清偿原告民工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京诚泰达公司与璞道装饰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并非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京诚泰达公司也从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第三人。第二、京诚泰达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务关系,也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故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如经审理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京诚泰达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璞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璞道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京诚泰达公司,至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及身份璞道装饰公司不知情。据此,请求驳回对璞道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湖北荆州绿地之窗二期B地块安居型住宅6#、7#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由被告璞道装饰公司承包。2019年4月17日,被告璞道装饰公司与被告京诚泰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由黄确军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从该项目中分包了水电安装等多项工程。2020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湖北荆州绿地之窗二期B地块安居型住宅室内提供水电安装。原告***找到其他六个民工一起到湖北荆州绿地之窗二期B地块安居型住宅室内从事水电安装,并于2020年底完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京诚泰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黄确军及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的《工程结算表》明确:工种为水电工;工程单价为24元/平方;工程总金额347166元;扣除浪费材料未付金额308166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余红艳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及现金5000元,并将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荆州绿地之窗二期***欠电工***民工工资183166元,余款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开始计息,5月30日前支付清,按1.5年利率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以被告璞道装饰公司及被告京诚泰达公司未支付到点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京诚泰达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带领民工按照被告***的要求为湖北荆州绿地之窗二期B地块安居型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京诚泰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黄确军和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钱款的行为,可以确定被告***从被告京诚泰达公司获得分包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且其分包行为已得到被告京诚泰达公司的认可。被告京诚泰达公司具有本案工程相应资质,而将项下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并许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该转包或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到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同时得到被告京诚泰达公司的认可,并与被告***和京诚泰达公司进行了单独结算,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转包人京诚泰达公司、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发包人璞道装饰公司为被告起诉的,璞道装饰公司只在欠付京诚泰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案款项系民工工资,同时,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京诚泰达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183166元及利息(以183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璞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京诚泰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大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焦 英
书 记 员 胥 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