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789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身份证号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雅,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辰,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xxxxx,身份证号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52。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雅,被告一,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国家会议中心二期工程楼梯间顶面及石膏板墙面油工工程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其中楼梯间石膏板墙面每平方30元,结构墙面及顶面每平方38元,人工费用为力工180元/工日,技工260元/工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按照上月合同产值的70%进行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二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且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至今尚欠16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没有人干活才撤场的,不是我方要求停工的。原告量出来的面积和单价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刷那么多的面积,步骤也不符合要求。我和被告二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二是承包方,我是被告二的员工,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是代表被告二签订的。有5万元我已支付给原告,另有5万元已发给原告及其工人。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是代表我们公司签订的,我方认可该合同。我方与被告一签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一是现场负责人,是我公司的员工。按照约定,如果完工的话按照面积计算,如果没有完工只能按照工日计算,原告的工人后来都走了,是原告的工人不干了,工作开展不下去,并非我方要求停工。我方是劳务总包方,我方的上一级是北京旗森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我方工程的一部分,我方是劳务的承包人,又把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我们承包的有木工、油漆工、瓦工,原告只是其中一个小班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被告二,乙方为原告,由原告负责国家会议中心二期项目油工施工,分包范围为楼梯间顶面及石膏板墙面,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楼梯间石膏板墙面每平方30元,结构墙面及顶面每平方38元,力工180元/工日,技工260元/工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按照上月合同产值的70%进行付款,特殊情况下,由于甲方流程等问题导致工程进度款无法按照上述约定的周期支付,乙方需要按照甲方要求进度计划进行正常施工,不能以此理由停工及索赔;甲乙双方按照确认的单价乘以面积及现场零工签证为结算价;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 原告表示其施工结构墙面及顶面5000平方米,施工石膏板墙面6000平方米,构墙面及顶面的单价38元减去打磨和混乳胶漆的10元,按照每平米28元计算,石膏板墙面的单价30元也减去打磨和混乳胶漆的10元,按照每平米20元计算,共计26万元,对方已经支付我方10万元,还剩余16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进场,3月19日上工,6月6日停工,是被告一通知其停工。二被告表示二被告之间签有内部承承包协议,被告一亦是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是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被告二是劳务承包人,把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施工面积,施工步骤也不符合要求,是原告的工人不干了,工作开展不下去,并未要求其停工。 原告提交其与李月红、张瑞、杨林、被告一的微信记录,证明其多次索要工程款,要求被告一进行施工量测量,被告一不予回复,施工面积是经过张瑞认可的。其中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记录显示,6月9日原告“我这天天这么等不是个事,给平米量了核算以下,怎么解决”,“啥意思,信息不给回”。原告与张瑞的微信记录显示,6月17日原告“平米已核量好了,什么时候能给我结算”,并附图,附图显示有大量手写算式。该微信记录未体现后续内容。二被告认可李月红、张瑞、杨林是其工作人员,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还提交2021年6月7日和6月10日其与杨林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完成第一遍涂料,因二被告原因无法打砂纸,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第二遍涂料,故退场。录音主要体现原告称现在基本二遍腻子刮了,打砂纸打不了,涂料刷不了,先把施工量核算一下,杨林称需要先了解一下情况。二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二认可被告一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表示其是劳务承包人,又把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油工班组专业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工作尚未完成便停工,并不具备工程验收的前提条件,且原告的录音证据主要是其自述,无法证明是二被告原因导致其停工,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附图仅系大量手写算式,无法证明其施工量,微信聊天记录也未看出二被告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征远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剑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