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96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52。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与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山、被告京诚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㈠判令京诚泰达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补助金及工伤补助金共计70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㈡判令京诚泰达公司、***连带赔偿***为催讨上述费用而遭受的损失618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88元)。
事实和理由:京诚泰达公司承接天津御景家园项目的劳务后,将其中的木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为该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为该木工班组的成员。2020年7月8日,***在上述建设工地工作时摔伤,同月10日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检查,此次摔伤致***左侧6-10根肋骨骨折。***出院后,与京诚泰达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京诚泰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及工伤补助金共计7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若逾期付款,需另行向***支付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京诚泰达公司已将上述70000元赔偿费用转账支付给了***,而***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将此款支付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京诚泰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京诚泰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京诚泰达公司已将70000元赔偿款足额支付给劳务分包人***,系***拒不将此款支付给***。该事实,***已在诉状中自认。
***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提交的证据一(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即京诚泰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打印件及***的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反馈单原件各1份)、证据三中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以及京诚泰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付款情况说明原件、在职证明原件、付召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的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协议书,除其尾部由***自行添加的“律师诉讼一切费用”的内容以外,其余内容,京诚泰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住宿费收据原件1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与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的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在***分包的天津市宝坻区工地工作时不幸摔伤。同月10日,***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的住院病案记载,此次摔伤致***左侧6-10根肋骨骨折。***出院后,与作为“工程方代表”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协商同意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助金共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逾期给付误工费用。”该份协议书的“工程方代表”处,仅有***的签名,京诚泰达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支付补偿款。2020年10月16日,京诚泰达公司指派其总经理助理付召鑫通过付召鑫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70000元,便于***支付***的补偿款。***收到该款后,却未将此款支付给***。***催讨此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京诚泰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该公司承接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御景家园二期项目的劳务后,将其中的木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为该木工班组的班组长,***为该班组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已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签约双方的过错责任不再划分。作为签约一方当事人的***虽然是以“工程方代表”的名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代表的“工程方”属于何方以及“工程方”向***授权签订协议书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证据举证规则,上述协议,应认定为***个人与***签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且京诚泰达公司向其支付专项资金用于赔偿***的损失后仍不按约向***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按约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及工伤补助金共计70000元,并从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向其计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和该项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有误。其利率标准,应以2020年10月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准。该项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主张京诚泰达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请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还主张京诚泰达公司、***连带赔偿其为催讨债务而遭受的损失6188元,该项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克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余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