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12365号 原告:***,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京诚泰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泰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诚泰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京诚泰达公司与***、***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协作队协议书》,京诚泰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工程交由***、***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泰达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3万元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二次结构工程协作队协议书》提起诉讼,主张其进行了201#-205#相应地下一层图内及设计变更二次结构砌筑工程的施工,要求京诚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主张施工的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依据法律规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