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9民初10750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145715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90 180.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3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9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438 462.9元、诉讼费9185元,且该判决系在减去**公司已支付***50 000元后的结果。2021年10月14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9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134 711.12元、诉讼费4821元,且该判决系在**公司已支付***40 000元车辆报废款后的结果。***驾驶**公司的车辆已报废,报废前价值13 000元。**公司认为,**公司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均是由***驾驶机动车负全责造成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为此,**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系基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针对劳动争议,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该劳动争议尚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