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6813号
原告:北京嘉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陶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中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一儒,总经理。
原告北京嘉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热泵型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及全部材料。工程与2016年9月30日开始进行调试,调试结果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合同中约定款项21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另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方甲方(被告)违约应支付乙方(原告)拖欠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延支付安装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146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实际给付之日按延期一天千分之一支付,但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10%。3.判令被告支付外加地暖管道的材料款及人工费24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销了滞纳金的诉讼主张。
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
证据二:《验收/移交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
被告中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嘉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热泵型中央空调,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空调,合同总价为2146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0%,即214600元。违约责任:如甲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7天后则乙方(原告)按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价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货款总价的10%。原告依约定采购设备,并与2016年9月30日安装并调试到位,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盖章,并有被告法人尚一儒签字,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载明:将院落外面门卫室增加铺设地暖管道,增加面积为28平方米,按照原有合同单价计入,即88元/平方米,费用合计2464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调试验收/移交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采购、安装调试完设备,被告在设备调试验收/移交单盖章,并有被告法人尚一儒签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工程款214600元及外加地暖管道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4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孚科技有限公司外加地暖管道的材料款及人工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北京嘉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北京嘉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