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格恩斯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2702号

原告:北京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6-708。

法定代表人:王光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恩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仁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格恩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格恩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与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倍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40228元及利息(以940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因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当时名称:北京丰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保定市莲池区与东三环交叉口西北角的保定未来石(奥特莱斯)三标段精装工程项目需要,分两次与原告签订《脚手搭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提供脚手架搭拆,被告按工程量及使用期限计付原告费用,被告***为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进行了相关施工工作,2019年9月16日,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和原告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90228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款495114元给原告,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495114元。但结算后,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再次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并约定如不能支付按“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承担”。

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计算错误,被告认为截止到2019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205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为770500元。双方就律师费并无约定。

被告***辩称,我从未对该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书中也未明确对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脚手架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款项合计990228元;3、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并于当日给付50000元工程款;4、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如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认为一切经济损失涵盖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00000元工程款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脚手架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超期费计算错误,按照双方约定的超期费用应为2000元乘以30天乘以13个月为780000元,按照结算书中的80%计算为624000元;3、《付款承诺书》的标题此五个字并非被告***书写,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王举通当时前往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吵闹,被告报警处理,在公安的见证下,王举通执意要求被告***书写了承诺书,但是没有写标题,被告***在2019年8月22日前曾是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法人,现还担任某些项目负责人;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用也不是维权必不可少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丰盛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盛伟业公司),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丰盛伟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未来石(奥特莱斯)三标段精装工程提供脚手架搭拆,施工范围:室内溜冰场简易满堂红脚手架和室内中庭满堂脚手架及溜冰场四周双排脚手架,总费用分别为315000元和400000元,使用期限分别为30天和45天,如超过约定时间,每天超期加收2000元;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费用(包括双方认可的一切费用),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每日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丰盛伟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脚手架结算书,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室内溜冰场简易满堂红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包括溜冰场四周脚手架部分),2018年7月2日脚手架搭设完成,使用周期30天,总费用315000元。到2018年8月2日开始计算超期费,截止2019年9月2日超期13个月,超期费合计992160元。甲乙双方协商超期费同意按80%结算金额,已付给乙方157500元,未付951228元。另增加1-6号中庭脚手架费用39000元,合计:990228元…。2019年10月15日前甲方付款495114元给乙方,2020年1月15日前甲方付款495114元给乙方。原告与北京丰盛伟业公司及北京丰盛伟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中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脚手架结算书,关于溜冰场建议满堂红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及超期费合计人民币玖拾玖万贰仟贰佰捌元整(¥990228元)在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2020年2月28日前不能支付按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承担”。2020年1月23日,被告曾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之后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正达**公司与北京丰盛伟业公司(现北京格恩斯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双方在签订结算书后,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作为被告北京格恩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搭拆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40228元及利息(以940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格恩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北京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228元及利息(以940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15.4%,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格恩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紫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