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6-708。
法定代表人:王广显,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达盛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达盛博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以上合计133277.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正达盛博公司认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过高,停工留薪期请求期间过长、金额过高,***主张垫付医药费无事实依据,且***尚未退还3494.8元款项。***受伤期间,双方合同期满但合同关系应顺延至其治疗完成,期间正达盛博公司不需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达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正达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1.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77.1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正达盛博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建立劳务关系。***主张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
2.月工资数额:每天32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3受伤情况:***于2020年6月24日受伤,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4.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其于2020年12月11日向正达盛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各项赔偿、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正达盛博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劳动仲裁情况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l.确认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7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4.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5.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6.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6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600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820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正达盛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正达盛博公司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三、正达盛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一角四分;四、正达盛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达盛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正达盛博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工伤等级为十级,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故正达盛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正达盛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正达盛博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正达盛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正达盛博公司虽不认可收到***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达盛博公司存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正达盛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0元;三、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四、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77.14元;五、驳回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正达盛博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正达盛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工伤等级十级,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依照相关规定核定其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及该期间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因正达盛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正达盛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数额并无不当。正达盛博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请求期间过长、金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正达盛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正达盛博公司以未收到解除通知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达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