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6-708。
法定代表人:王广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军,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吴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吴玉军、***向正达公司支付1 268 842.69元;3.正达公司、吴玉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与***为雇佣关系。2018年4月15日***指派***到大兴党校为吴玉军填土。***与吴玉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正达公司员工在现场要求***开着铲车到指定地点填土。依据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没有碰到史金平,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过失撞人。三、史金平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站在三轮车上危险操作,脚踩在三轮车帮没站稳导致摔伤,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史金平受雇于王恩祥,正达公司应向王恩祥追偿连带责任。
正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吴玉军辩称,史金平未按操作规程干活,一只脚踩在砖摞上,一只脚踩在三轮车上,没有戴安全帽造成重大伤害,自身存在过错,与吴玉军无关。***是我向***借用的一位司机,中午吃饭的时候***违规操作自己喝酒,费用应该由正达公司和***承担。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根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明确表明其受雇于吴玉军,而且公安部门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也可以显示事发工地是吴玉军的,与***没有任何关系。
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玉军、***连带支付正达公司1 283 930.69元;2、诉讼费用由***、吴玉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金平受雇于王恩祥在北京市大兴区党校南侧的工地铺砖。2018年4月15日下午,史金平在三轮车上搬砖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后史金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王恩祥、正达公司等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恩祥、正达公司等连带赔偿史金平各项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史金平称受伤后收到垫付费用共计205 000元,其中35 000元系吴玉军在医院交纳,王恩祥垫付17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恩祥与史金平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史金平被第三人驾驶的铲车撞到三轮车致使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故史金平要求作为雇主的王恩祥承担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王恩祥与正达公司称双方为挂靠关系,故正达公司应与王恩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做出(2018)京0115民初19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恩祥与正达公司连带赔偿史金平医疗费、交通费、评残前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暂计五年)、后续颅骨修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五年)、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 252 76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史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3元,由史金平负担12 768元(已交纳),由王恩祥与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 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作出后,史金平、王恩祥、正达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做出(2020)京02民终4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史金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正达公司共向一审法院交纳案款1 283 930.69元。
正达公司主张史金平从三轮车上摔下的原因是***驾驶的铲车撞到三轮车所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正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对***(铲车司机)、史振莹(史金平之女)、王恩祥(史金平的雇主)、李双胜(史金平的工友)、顾涛(涉案工地公司的经理)的询问笔录。
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2018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工地上开着铲车填土,我铲了半斗的土后在工地上倒100米左右,我正准备把铲子举起来往下面倒土的时候,一个工地上的工人过来叫我,让我下来问我会开车吗我说不会,他说那可麻烦了,他说那个工人躺地上了,我就赶紧叫吴玉军去了,后来吴玉军来了以后,就开了一辆小轿车就把那个工人送医院去了,我就继续开着铲车干活,我把当天的工作做完后把铲车停在工地上就去别的工地干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在询问笔录中,史振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2018年4月15日我当时在河北省承德老家,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史金平在工地干活的时候从三轮车上掉下来了,让我们家属赶紧过去,然后4月16日的时候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北京市大兴区仁和医院,当时是铲车司机老板吴玉军的弟弟和王恩祥都在医院,我父亲当时在手术室里做手术,到了下午6点左右手术做完的,然后我父亲就被送到重症监护室了,当天晚上吴玉军的弟弟就给我们安排了住的地方还和王恩祥协商后说先将我父亲治好再说。4月17日我们去找主治医生问我父亲的情况,医生说他现在还是重度昏迷,没有脱离生命危险。4月17日下午吴玉军、王恩祥和公司的孙经理都来医院看我父亲的情况,我们就问了他们父亲看病的费用问题,他们说已经协商好了,由公司的孙经理监督他们保证我父亲的治疗费用,我还提出要去事发现场看看当时的情况,4月23日王恩祥带我去了现场,我爸出事当天在现场的工人跟我说了一下当时的情况。后来我们家属就一直在医院陪我父亲,我父亲也一直在仁和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处于重度昏迷状态。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给王恩祥打电话说医院又让交治疗费,王恩祥下午5点左右到的医院,然后他跟我说吴玉军在红河伟业市政公司的人钱已经没有了,今天这笔5万元是最后一笔钱了,说红河伟业市政公司的人联系吴玉军支付治疗费的事,吴玉军不回来,红河伟业市政公司说让我们报警解决。然后我就报警了。”“我4月23日听我父亲的工友说他是在一辆三轮车上搬砖,然后一辆铲车撞到了三轮车后,我父亲就从车上摔下来,后脑磕的地面了”“入院当天4月15日是吴玉军的弟弟交了5000元的押金,4月17日左右吴玉军又交了3万元治疗费”
在询问笔录中,王恩祥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为:“2018年4月1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当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承包的一个工地监督工程进度,我接到在北京市大兴区党校南侧这个工地带班的负责人跟我打电话说史金平站在三轮车上装砖的时候,被吴玉军的铲车撞着三轮车后,史金平仰面摔在地上了,摔得不轻,现在正坐在地上把吃的东西都吐出来了,然后我就让带班的负责人跟吴玉军说,让吴玉军赶紧把史金平送医院去,后来吴玉军开车就带着史金平去北京市大兴区仁和医院,后来我又给吴玉军打了几个电话问他情况,他当时说他5000元押金,史金平应该没有什么事情,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天晚上我就去医院看史金平了,当时吴玉军也在医院,他跟我说史金平已经住院了医生说是颅内出血。今天这个工地的开发商负责人洪国柱说公司欠吴玉军工钱10多万元人民币已经全部给史金平看病了,这是最后的5万元,让我拿去交史金平的住院费,说以后他们也给不了了,让他的家属报警,然后我今天把话带给史金平的家属后,他的家属就报警了。”
在询问笔录中,李双胜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为:“2018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老史”都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区委党校对面一个工地负责搬砖的,下午2点多的时候,因为砖头垒的太高我和“老史”够不到,我们就站在了一辆三轮车上搬砖,我站在三轮车的前面,“老史”站在后面搬,我们把砖搬在三轮车上面,我们搬了20多分钟,过来了一辆铲车,从我们三轮车旁边路过,然后铲车开到前面倒车了,朝三轮车过来了,我看见要撞上三轮车了,就朝铲车司机喊,让他停下来,但是铲车司机没有听见,我就跳下了三轮车,铲车撞上了三轮车车尾,“老史”当时是背对着,没有看见铲车,铲车撞上三轮车以后,三轮车向前走了一米左右,“老史”从三轮车上仰面摔倒在地了,把吃的东西吐了出来,这时候铲车的司机也发现撞到人了,就去找他的老板,他老板过来以后看见“老史”躺在地上吐,他老板就找人开车带着“老史”去医院了,“老史”受伤以后,再也没有回过工地,我在这个工地干了5天左右,就去别的工地干活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在询问笔录中,顾涛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为:“2018年4月份工地出事的第二天,我当时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辛店村我们公司,我同事段长军给我打电话说工地需要铲车干活,我说以地不是有铲车吗,他说昨天干活的铲车把工人撞了,铲车司机人跑了,让我再联系一个铲车,但是我没有给他联系。出事过了3天左右我听同事说铲车老板跑了,我就打电话联系铲车老板,他当时接电话了,我跟他说他不能就这么走了,这件事情要想办法解决。他说家里有点事情,要过10多天才能回去,但是直到今天他也没有回来,后来我也没有联系过他了”“铲车老板叫吴玉军,是我找的”。
证据二、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预交金清单,载明2018年4月15日吴玉军预交史金平住院费用5000元,2018年4月17日吴玉军预交史金平住院费用30 000元。
针对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预交金清单的真实性;吴玉军认可询问笔录、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预交金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工地没有人,伤者的老板王恩祥在外回不来,其和王恩祥是合作关系,是替王恩祥垫付的史金平的住院费;***表示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
庭审中,关于事发经过,***陈述称,我驾驶铲车正在倒车,但是我没有看到后边有车,离史金平还有一段距离的时候他就倒了。吴玉军陈述称,当天下午两点多,我没有在现场,给我打电话,司机说有个人摔倒了,说是他撞的。我去了一看,有一个人在地上坐着。我了解说他是搬砖摔倒了,非说是司机撞的。后来我说先送医院,结果到医院又严重看,后来又报警做口供。是伤者自己一脚踩着三轮车帮,没站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侵权事实及正达公司的代偿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吴玉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吴玉军分两次预交史金平住院费等事实,正达公司所主张的史金平从三轮车上摔下是***驾驶的铲车撞到三轮车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此,正达公司在赔偿史金平的相关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系在受雇于吴玉军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吴玉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铲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吴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正达公司合理的赔偿金额为1 268 842.69元,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正达公司要求***、吴玉军、***连带支付1 283 930.69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 268 842.69元;二、驳回北京正达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吴玉军提交汲国栋的证人证言,证明***存在重大过错,饮酒驾驶。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存在饮酒行为。正达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论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本案中***与吴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汲国栋二审中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汲国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受***的指派为吴玉军填土,吴玉军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系吴玉军雇佣,吴玉军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在事发工地上雇佣***从事铲车工作,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存在过失撞人的情况,***没有碰到史金平,史金平系单脚站在三轮车车沿上,站立不稳而摔伤;史金平本身存在过错,没有戴安全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判决***、吴玉军向正达公司支付1 268 842.6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