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2740号
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龙潭大道**(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BY50XF。
经营者:汤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225712。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怡聪、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钙锋,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第三人:戚桂秋,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何钙锋、第三人戚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何钙锋、戚桂秋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展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怡聪,第三人何钙锋、戚桂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2057.7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个体户,由汤国强、徐连月夫妇共同经营。被告因承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康宁果场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及钢材材料,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被告通过口头订货,收货后由被告公司员工戚桂秋与原告经营者汤国强或其妻子徐连月核对结算货款。至今该项目原告总供应货款642489.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90432.2元,剩余52057.7元货款未付清。原告材料是拉到工程项目部的,且材料已经全部运用到被告工程项目里,平时去项目部主要是与第三人何钙锋联系的。原告认为,根据订、交、收货、结算等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复印件),2、货款收据10张,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4、原告自行制作的字条,5、(2018)粤0117民初1456号判决书。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及钢材,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及发票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经履行情况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据签名戚桂秋并非被告员工,戚桂秋陈述,其不是受被告聘请,也进一步佐证了戚桂秋并非被告员工,更非被告授权代表,而且该材料全部没有出现被告名字,更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确认,不能证明该收据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即使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发生,且已经结算完毕,也是原告与戚桂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更非结算确认一方,与被告无关。第三,案涉的货款金额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付款情况,被告不予确认,更不清楚,其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向原告付款,现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确认收到的59余万元涉及的转款单位从未出现被告,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案涉货款与被告无关。第四、案涉争议货款发生时间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但原告直到2020年6月10日才起诉于法院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债权权利,故此,无论案涉货款是否真实,以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实体上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五,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若其认为与我方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时,更应该对所谓的收货对账人是否已取得我方主体授权要素进行审查注意义务,或者直接要求我方盖章确认,现在无论是基于戚桂秋本人陈述还是证据来看,戚桂秋与被告不存在有权或表见代理,我方甚至不知道本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涉案债务支付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交易存在,也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何钙锋述称:我是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原告经营者汤国强的,后来我把他推荐给被告公司供材料。我不清楚原告具体供什么货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我也不清楚,我只是一个介绍人。原告与被告是直接对接的。我负责管理被告康宁果园工程,负责监管质量,我与被告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我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戚桂秋不是我雇佣的,我之前都不认识她。她已经去上班之后我才知道有这个人。我在工地仅负责项目质量监管,也负责确认财务人员对数后的单据。然后把这些单据送给被告。平时不是我与原告联系。
第三人戚桂秋述称:何钙锋、李世峰、曹建宁、曹**东雇佣我到康宁果园做财务工作,每个月负责对数签名,龙潭残联与康宁果园是同个项目。我不清楚曹**东与原告是什么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龙潭残联曹**东在2016年4月28日至5月15日购钢材共(10张单)总款¥74226元,经手人徐月连。该《收据》背面有经手人戚桂秋2016年6月2日已对数字样。
2016年7月4日《收据》记载:今收到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6月份购钢材款陆万零玖拾陆元,¥60096元。经手人:汤国强。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经手人戚桂秋2016年7月4日已对数字样。
2016年8月2日《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7月份钢材款壹拾肆万壹仟陆佰肆拾肆元,¥141644元。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经手人戚桂秋2016年8月3日已对数字样。
2016年8月2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8号韶钢盘螺价格补差¥4000元,经手人:徐月连。该《收款收据》上有收款以银行转账给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字样。
2016年10月1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8月份钢材款95025.8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银行:622439-890000-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已对数,戚桂秋。2016年10月10日字样。
2016年10月1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9月份钢材款129097.0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已对数,戚桂秋。2016年10月10日字样。
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10月份钢材款29279.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钢材款16年11月份6941元,16年12月份31296.9元,17年1月份575.6元。共38813.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16年11月份水泥款36875元,16年12月份水泥款33000元,合计6987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字样。
0013119号《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地址:龙潭残联,送货日期:2016年7月14日,名称及规格购钢材,单位公斤,数量154.5,单价2.8,金额433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徐月连签名。
原告提交的汤国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9上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中对手信息处并无戚桂秋或被告公司名称。
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0117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粤0117民初1456号案为原告广州恒辉五金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钙锋及戚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恒辉公司诉称:被告广州市番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从化区鳌头镇康宁果场项目向恒辉公司购买水电材料。剩余201631.44元货款未付。广州市番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恒辉公司诉请金额无异议。何钙锋答辩称:何钙锋仅仅是市桥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只是对货物数量进行签名确认。戚桂秋答辩称:1、恒辉公司与戚桂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戚桂秋是何钙锋聘请的员工,职责是出纳,签名只是履行职责。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是康宁果场项目的总承包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收据》背面虽有戚桂秋的签名,但戚桂秋称其受何钙锋、李世峰、曹建宁、曹**东四人雇佣到康宁果园做财务工作,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出具授权戚桂秋代表其对数的授权文书,故,戚桂秋在《收据》背面经手人处签名不能视为被告签名。本案属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虽被告是涉案康宁果场项目的总承包方,但鉴于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的复杂性,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其以货物用于涉案项目为由要求工程总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元,由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越
书记员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