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龙潭大道**。
经营者:汤国强,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维,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怡聪,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钙锋,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第三人:戚桂秋,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以下简称景华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桥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何钙锋、原审第三人戚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华建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被上诉人市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怡聪、原审第三人戚桂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华建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桥建筑公司支付52057.7元货款给景华建材店,并从景华建材店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市桥建筑公司所涉的多起诉讼中,本案第三人均参与诉讼,其中何钙锋均称其为市桥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戚桂秋是现场的财务人员。相关案件查明事实中,该项目交易大部分由何钙锋和戚桂秋签名确认收款和货款数额,与本案交易相似。因此案涉项目的交易习惯是送货上门后由何钙锋和戚桂秋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应当认定景华建材店送货至该项目并由戚桂秋结算,符合案涉项目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景华建材店与市桥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市桥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对案涉工地以市桥建筑公司康宁果园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景华建材店有理由相信实际驻守在施工现场的该项目部系代表市桥建筑公司对外管理案涉工程。且市桥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分包或转包的行为,案涉货物确送至该项目并被该项目使用,市桥建筑公司作为既得利益者,无法举证案涉物品来源,而该工程确需案涉物品,且送货单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三)市桥建筑公司与何钙锋、戚桂秋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景华建材店等善意第三人。根据景华建材店提供的供货过程和付款、对账情况等交易外观,可以认定交易相对方为市桥建筑公司,市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市桥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景华建材店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景华建材店应对其与市桥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但其未提供任何经市桥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市桥建筑公司盖章或授权确认的收货单、对账单,及向市桥建筑公司实际供应钢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景华建材店依据市桥建筑公司是项目承包商,并手写市桥建筑公司名字即要求市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市桥建筑公司从未确认戚桂秋是其员工或其代表,而戚桂秋也否认与市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和授权的事实。现景华建材店提供由戚桂秋签名的文件没有市桥建筑公司的签字和公章确认;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付款明细也没有市桥建筑公司的记录,证明市桥建筑公司与案涉货款无关。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收付完毕,但单据证明货款真实发生,市桥建筑公司并非结算确认的一方,如景华建材店认为存在欠付货款应当向交易相对方追讨。(三)景华建材店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如认为与市桥建筑公司存在案涉关系,其也未尽到对市桥建筑公司主体授权的谨慎审查、注意的义务。本案不存在交易习惯,戚桂秋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市桥建筑公司不知道本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戚桂秋述称,何钙锋、李世锋、曹建宁、曹**东雇佣其到康宁果园做财务,每个月负责对数签名。龙潭残联与康宁果园是同个项目,何钙锋是以转账、现金的形式给其发工资。
何钙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景华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市桥建筑公司返还货款52057.7元给景华建材店,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市桥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龙潭残联曹**东在2016年4月28日至5月15日购钢材共(10张单)总款¥74226元,经手人徐月连。该《收据》背面有经手人戚桂秋2016年6月2日已对数字样。
2016年7月4日《收据》记载:今收到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6月份购钢材款陆万零玖拾陆元,¥60096元。经手人:汤国强。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经手人戚桂秋2016年7月4日已对数字样。
2016年8月2日《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7月份钢材款壹拾肆万壹仟陆佰肆拾肆元,¥141644元。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经手人戚桂秋2016年8月3日已对数字样。
2016年8月2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8号韶钢盘螺价格补差¥4000元,经手人:徐月连。该《收款收据》上有收款以银行转账给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字样。
2016年10月1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8月份钢材款95025.8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银行:622439-890000-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已对数,戚桂秋。2016年10月10日字样。
2016年10月1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9月份钢材款129097.0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已对数,戚桂秋。2016年10月10日字样。
2016年11月8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10月份钢材款29279.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钢材款16年11月份6941元,16年12月份31296.9元,17年1月份575.6元。共38813.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
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付来16年11月份水泥款36875元,16年12月份水泥款33000元,合计69875元。收款单位处有汤国强签名。该《收据》正面上部写有:农商行:62243********-215109汤国强,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字样。《收据》背面有单据已收,戚桂秋。1月20日字样。
0013119号《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地址:龙潭残联,送货日期:2016年7月14日,名称及规格购钢材,单位公斤,数量154.5,单价2.8,金额433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徐月连签名。
景华建材店提交的汤国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9上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中对手信息处并无戚桂秋或市桥建筑公司名称。
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0117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粤0117民初1456号案为广州恒辉五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市桥建筑公司、何钙锋及戚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恒辉公司诉称:广州市番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从化区鳌头镇康宁果场项目向恒辉公司购买水电材料。剩余201631.44元货款未付。市桥建筑公司答辩称:确认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恒辉公司诉请金额无异议。何钙锋答辩称:何钙锋仅仅是市桥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只是对货物数量进行签名确认。戚桂秋答辩称:1、恒辉公司与戚桂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戚桂秋是何钙锋聘请的员工,职责是出纳,签名只是履行职责。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市桥建筑公司是康宁果场项目的总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景华建材店称其与市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景华建材店提交的《收据》上均无市桥建筑公司盖章,《收据》背面虽有戚桂秋的签名,但戚桂秋称其受何钙锋、李世峰、曹建宁、曹**东四人雇佣到康宁果园做财务工作,与市桥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市桥建筑公司亦未出具授权戚桂秋代表其对数的授权文书,故,戚桂秋在《收据》背面经手人处签名不能视为市桥建筑公司签名。本案属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纠纷,虽市桥建筑公司是涉案康宁果场项目的总承包方,但鉴于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的复杂性,在景华建材店无法证明其与市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其以货物用于涉案项目为由要求工程总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景华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市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判决:驳回景华建材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景华建材店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景华建材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份均认定市桥建筑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关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是由戚桂秋对账后交易,时间也相对应,证实景华建材店一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
市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但不属于新证据。市桥建筑公司从未确认戚桂秋是其员工或授权代表,更未以戚桂秋签名的货款作为依据,对何钙锋单方确认其为市桥建筑公司员工的说法不予确认。本案中,景华建材店委托的胡昊律师,曾经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95号案件中作为市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该案中陈述,何钙锋和戚桂秋不是市桥建筑公司的员工,但在本案中却作出矛盾的陈述。
戚桂秋表示,其是市桥建筑公司康宁果园场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款项与其无关。并提交加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专用章”的有关材料。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市桥建筑公司就本案有关事实陈述如下:1.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发包给他人施工以及由他人挂靠的情形。2.其不认识何钙锋、李世峰、曹建宁(曹镜玲)、曹**东,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3.从未就涉案的项目刻制过“康宁果园场项目部”印章,也不清楚该项目部印章的来源。
景华建材店陈述,其主张的全部货款为其提交的10张收款收据上的金额累计所得642489.9元(74226元+60096元+141644元+4000元+95025.85元+129097.05元+29279.5元+38813.5元+69875元+433元),且该收据上已注明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并自认对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已付款590432.2元,剩余52057.7元未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
另,根据景华建材店提交的与市桥建筑公司相关的三件类案已生效判决书,本院经核实并查明如下:
(一)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84民初3881号案;二审:本院审理的(2018)粤0117民终1895号案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作为原告以其向被告市桥建筑公司康宁果园场供应砼但未清偿剩余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市桥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查明事实:建友公司与市桥建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建友公司为市桥建筑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提供工程需要的全部商品砼。……经市桥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材料结算及委托书》显示:建友公司:现我司指定签单人为曾献涛,对数结算人员为戚桂秋。建友公司表示2016年10月份以前的对账单均有结算人员戚桂秋签字确认,11月签订的总对账单由市桥建筑公司负责人何钙锋签字确认。建友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经何钙锋签名并盖有“市桥建筑公司康宁果园场项目部”专用章确认的《承诺函》。……市桥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货款158320元给建友公司;二、市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金56812.32元给建友公司,并以1583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给建友公司;三、驳回建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市桥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陈述,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泳亲,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
二审认为,其一,无论市桥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作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市桥公司否认与市桥公司康宁果园场项目部之间的关联,却对案涉工地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作为普通的商事主体,建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驻守在施工现场的市桥公司康宁果园场项目部即是代表市桥公司对外管理案涉工程。其二,市桥公司主张中标后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泳亲,但并未提供诸如合同、结算单据、付款凭证等足以直接证明其与陈泳亲之间在案涉项目上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泳亲确实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反驳建友公司的主张。其三,送货单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签收亦符合买卖合同中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建友公司的举证更具有优势,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建友公司已经依照《销售合同》向案涉工地送货的情况下,市桥公司康宁果园场项目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建友公司有权向市桥公司主张剩余货款。
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17民初1456号,未上诉。
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之外,另补充查明:恒辉公司作为原告以其向市桥建筑公司康宁果园场供应水电材料为由,起诉市桥建筑公司、何钙锋、戚桂秋,要求其三人共同清偿剩余货款及利息。市桥建筑公司确认其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恒辉公司诉请金额无异议。恒辉公司撤回对被告何钙锋及戚桂秋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桥建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辉公司尚欠货款201631.44元;二、市桥建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辉公司尚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17民初1658号;二审:本院审理的(2018)粤01民终15500号案
广州从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正公司)作为原告,以其向康宁果园场供应混凝土但未清偿剩余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市桥建筑公司清偿剩余货款及滞纳金。
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0日《工程材料款欠条》记载:市桥建筑公司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6月8日共使用了由从正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共1694.5立方,金额合计514905元,市桥公司已付部分款,但未付款金额为357290元。该欠条上有加盖“广州市番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专用章”,其代表签名处显示:何钙锋、李世峰、徐智强。市桥建筑公司对于“广州市番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康宁果园场项目专用章”的有关事实陈述如下:“公司的人都否认在该欠条中盖过章,但目前来看是我公司的章,但不知道是谁拿去盖的。该章没有备案,是内部资料往来的章。其与李世峰、徐智强、曹镜玲、何钙锋没有签订合同,收货只是该四人下面的员工直接在现场收货,我们之间没有结算,我方的员工在项目部一起收货,但是没有任何的审批流程,只是现场看一看,大概确认数量。项目部的专用章平时都是资料员叶小平保管,经他允许可由其他人盖章。”另,从正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市桥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市桥建筑公司确认收到该函,并将该函转给何钙锋,要求其处理欠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市桥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该项目部印章平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保管,主要用于与监理公司的往来文件中,可见市桥建筑公司确有该项目部专用章,从正公司作为混凝土出售方有理由相信市桥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可主张由市桥建筑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桥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7290元及违约金(以35729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付)给从正公司;二、驳回从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桥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结合从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市桥建筑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交易相对方为市桥建筑公司,符合涉案交易外观。市桥建筑公司与李世峰、徐智强、曹镜玲、何钙锋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正公司。
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货物的交易相对方是否为市桥建筑公司;2.如果是,市桥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货款52057.7元;3.景华建材店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市桥建筑公司在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117民初1658号中陈述:“公司的人都否认在该欠条中盖过章,但目前来看是我公司的章,但不知道是谁拿去盖的。该章没有备案,是内部资料往来的章。其与李世峰、徐智强、曹镜玲、何钙锋没有签订合同,收货只是该四人下面的员工直接在现场收货,我们之间没有结算,我方的员工在项目部一起收货,但是没有任何的审批流程,只是现场看一看,大概确认数量。项目部的专用章平时都是资料员叶小平保管,经他允许可由其他人盖章。”该陈述已经作为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且以此陈述内容认定市桥建筑公司确有项目部专用章,出售货物且送货至该项目部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市桥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而市桥建筑公司却在本案中完全否认存在项目部印章、否认与何钙锋存在任何关系甚至作出不认识何钙锋,该陈述与此前多个案件中的陈述不一,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故对市桥建筑公司作出的上述相反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何钙锋、戚桂秋两人在项目部的行为已经足以产生让相对方相信其代表市桥建筑公司的交易外观。其次,景华建材店作为出售一方,陈述的交易细节包括将货物送到项目部、通常是联系何钙锋、由财务人员戚桂秋对账等内容与上述已查明的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交易细节基本一致。再次,从受益主体来看,景华建材店已经将案涉货物送到康宁果园场,确有经手人员戚桂秋确认并对账,市桥建筑公司是康宁果园场项目总承包方,而且自认并不存在发包、转包给他人或者他人挂靠其公司的情形,故推定涉案货物直接受益人就是市桥建筑公司。综合以上事实,本案亦同样认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市桥建筑公司为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景华建材店根据戚桂秋签字确认的10张单据(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据以主张送货金额为642489.9元,市桥建筑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并没有举证证实向景华建材店支付过货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景华建材店自认已付款项为590432.2元,故其主张市桥建筑公司清偿所欠货款52057.7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无法通过事后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景华建材店起诉请求市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市桥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景华建材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支付所欠货款52057.7元;
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从化鳌头景华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2057.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44元,均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成宇珑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