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022号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刘晃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14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葛亮,经理。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皓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清市心府项目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项目相应的墙地砖,货款支付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所有供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1,425,516.74元,原告为此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5,516.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5,516.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项目地址也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并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此类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红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建锋
书 记 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