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284号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刘晃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利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浙南云谷H幢407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利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
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福州区域温州华鸿阳光城翡丽公园项目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项目相应的墙地砖,货款支付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所有供货,现被告尚某人民币623,610.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3,610.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3,610.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案涉《瓷砖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协议披露合同签署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并履行案涉《瓷砖采购合同》。虽然协议选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崔艺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笑怡
书记员 黄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