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

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735号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919361X0。
法定代表人:刘晃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L幢33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UXG49。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736.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736.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瓷砖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辽宁区域沈阳璞悦项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项目相应的墙地砖,货款支付方式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所有供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317736.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瓷砖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辽宁区域沈阳璞悦项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马可波罗品牌瓷砖产品。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09752.77元。付款方式:结算手续完成,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齐全的付款资料后60天内支付至产品结算款的100%。违约责任:如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超过60个日历天的,被告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争议解决方式: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有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149705.76元。2022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317736.83元未支付。
现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货款为1149705.7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773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故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22年6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货款317736.83元;
二、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货317736.83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6月1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黾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