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434号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
法定代表人:刘晃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龙福路2号大唐世家8#楼2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盛湖悦景项目1#-3#、5#-13#楼、15#-22#楼批量精装室内瓷砖供货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马可波罗品牌的室内瓷砖产品,货款据实结算。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8,855.3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58,855.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协议披露合同签署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故本案应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崔艺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笑怡
书 记 员 王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