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必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6、58号208B房。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田金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园工业区1号F栋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洁君。
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必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田金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田金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必诺公司向深田金业公司转账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账摘要为“借支(朱洁君)”。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兵与深田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洁君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年初,刘卫兵分别以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朱洁君,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21、822号,该两案均被法院生效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其中(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刘卫兵诉朱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查明以下事实:1、刘卫兵于2014年11月27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向朱洁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转账2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朱洁君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上述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摘要栏中均注明“借支(朱洁君)”;2、刘卫兵、朱洁君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约法三章》,约定“婚前如双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视情况而定;婚后如双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条件帮忙”、“双方财务自由支配,如一方有资金需求,无条件支持”。
必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田金业公司返还必诺公司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深田金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必诺公司认为其与深田金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深田金业公司返还款项,但在深田金业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必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深田金业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此对必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必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必诺公司负担。
上诉人必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证据。首先,必诺公司与深田金业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是很正常的事情,双方有转账的事实,也有深田金业公司当庭承认收到了50万元欠款的事实,从法律上说,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深田金业公司提交的《约法三章》证据应当认定与本案无关,而一审法院罔顾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判决书法院查明中大段阐述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关系,并采信了与本案无关的深田金业公司提交的《约法三章》证据,蓄意歪曲真相。
其次,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必诺公司代理人提出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必诺公司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深田金业公司也对此承认,深田金业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据此,深田金业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必诺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必诺公司提交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中,转账摘要备注了“借支朱洁君”,该转账摘要由于银行联网操作的原因,深田金业公司肯定对此知悉,未有任何异议,应属认可。
综上,必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深田金业公司返还必诺公司50万元;3、判令深田金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财产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田金业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确认必诺公司向深田金业公司转账50万元,付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均是双方的公司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必诺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深田金业公司借款,深田金业公司予以否认,则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深田金业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仅以该款项被朱洁君实际使用为抗辩理由,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转账摘要中备注了“借支朱洁君”,但不影响公司之间借款的性质。深田金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必诺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混淆了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必诺公司利用自有闲置资金向深田金业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属于临时性、个别的短期借款,并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故必诺公司要求深田金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必诺公司请求自2015年2月9日起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深田金业公司主张过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应当自必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计息。
综上,本院认为,必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必诺公司与深田金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深田金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广州必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必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深田金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