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6921号
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79号恒通金地商务0601-06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1104、1106、11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偿还义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24%计算)(截止到2019年5月25日应付利息为9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半个月还款,期间利息1%,当日被告确认收到1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利息3万元,每月30日前必须支付原告,如有拖欠每天按千分之一点五计复息(即45元每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3万元,每月30日支付,利息不能按期支付时,每日加收本金的万分之一滞纳金,即150元。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仍分文未付。
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1%,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半个月内被告还款,至2016年11月25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02×××88银行账户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7年9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承诺15日内还款至今未还,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自2017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2%支付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如有拖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复息。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双方又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30日支付,利息不能按期支付时,每日加收本金的万分之一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云雀公司向原告华星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在2017年9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将月息变更为2%,考虑当事人对利息进行变更,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较为适宜。故在2017年9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2017年9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26120元,由被告北京云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