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942号
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79号恒通金地商务0601-06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331楼底商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诺兴达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货款23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华星公司与诺兴达公司有多年经销HP品牌打印机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2日,诺兴达公司的业务经理***向华星公司打电话订货,货物名称为1020PRIUS,数量200台,单价1160元,货款共计232000元。华星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向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创越公司)订购相关货物,并由佳杰创越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送货单由***签收。诺兴达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诺兴达公司辩称:诺兴达公司与华星公司均系HP品牌的区域经销商,有各自相应的销售区域范围,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交叉,双方从未发生过买卖交易。佳杰创越公司是佳杰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公司)全资子公司并负责HP打印机经销的结算。佳杰科技公司是HP品牌打印机中国区域总代理之一。而诺兴达公司则是佳杰科技公司的北京区域分销商。在实际经营中,诺兴达公司均是直接向佳杰科技公司订货并支付货款,根本不可能向华星公司订货。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华星公司若主张曹海洋系诺兴达公司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的授权文件;若主张曹海洋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应提供”有理由相信”曹海洋有代理权的证据。而事实上,诺兴达公司从未与华星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也不认识华星公司。***做为诺兴达公司的普通职员,应该不存在认识华星公司的机会;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可能代表诺兴达公司对外行使任何权利,也不可能直接向华星公司订货。综上,请求驳回华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星公司与诺兴达公司均系HP品牌打印机经销商,均曾向佳杰创越公司订购相关打印机产品。分销商从佳杰创越公司订货,均是使用该公司的订单系统通过网络订货、结算、对账。每个分销商各自有登录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
2014年10月22日,华星公司使用上述订单系统从佳杰创越公司订货。《佳杰公司订货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1020PRIUS(以下简称涉案打印机),单价为1160元,数量为200台,金额为232000元;注明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华星公司提交的《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显示,200台上述涉案打印机于2014年10月22日被签收;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收货联系人为曹海洋;在收货人签字处有两个笔体不同的”曹海洋”手写签字,收货人身份证号处手写有***的身份证号。对于为什么会有两个”曹海洋”的签字,华星公司解释称因第一个”曹海洋”不是其本人所签,送货人员发现后又要求***本人签上了名字和身份证号。
曹海洋作为诺兴达公司的联系人曾与佳杰创越公司进行过HP品牌打印机的买卖。庭审中,诺兴达公司认可曹海洋具有在订单系统中进行订货下单的操作权限,但称***没有订货的决定权。此外,诺兴达公司亦认可并不是在所有交易中都会将货物指定发送至本公司地址,此前曾发生过该公司向佳杰创越公司订货,由佳杰创越公司按照其要求直接发货到诺兴达公司客户地址的交易。
曹海洋原系诺兴达公司员工。华星公司认为***在诺兴达公司的职务为业务经理,而诺兴达公司则称***只是叫业务经理,但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诺兴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曾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代表职务。华星公司对诺兴达公司有关曹海洋于2014年10月从该公司离职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时间应为2014年11月。庭审中,佳杰创越公司华北区大区经理崔某作为华星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曹海洋在诺兴达公司工作时是负责采购的产品经理,与其很熟;曹海洋大概是在2014年11月离职,时间上可能有上下一个月的偏差,现在记不了太准;涉案交易是通过佳杰创越公司系统下单,并按照华星公司指定的地址送货,交易真实有效;据佳杰创越公司物流经理对其所述,涉案的货物运输单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诺兴达公司的赵某曾于2014年10月对其说***与诺兴达公司之间出现了问题,***挪用公款给诺兴达公司造成了损失。
对于上述货物运输单,诺兴达公司认为所载明的买卖双方为佳杰创越和华星公司,与该公司无关;签收栏处两个”曹海洋”签字不符合常理;***已离职,该公司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
华星公司表示其已无法联系上曹海洋。诺兴达公司则称其公司经理赵某曾于2016年11月30日上午与***通过一次电话,并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在电话录音中,自认是曹海洋的男子称:其与华星公司不认识,没有向该公司下单订货;崔某此前曾找到他,让他签有关案外人郭某的证明材料,于是他就签了几个字,也没看清是什么东西;他没在货运单上签过字;郭某曾私刻诺兴达公司的公章;其不同意到法院出庭说明情况。诺兴达公司就此认为应该是崔某找到***补签或者是骗签了涉案货物运输单。华星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通话中的男子为***本人。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海洋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诺兴达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是否有权代表诺兴达公司与华星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或曹海洋虽没有代理权,但华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海洋有权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华星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就相关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从华星公司的举证情况看,其虽称与诺兴达公司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此前双方交易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其所称***是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订购涉案打印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当时是否明确表示是代表诺兴达公司订立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虽主张曹海洋的订购行为是代表诺兴达公司,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海洋除操作订单系统与佳杰创越公司进行交易之外,还具有代表诺兴达公司与其他经销商通过电话订货权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所谓电话联系订货时核实过曹海洋的相关权限,以使其有理由相信曹海洋有权代表诺兴达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华星公司所提交的《佳杰公司订货单》和《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等证据,只能显示该公司从佳杰创越公司订货,涉案打印机送货至涉案地址,且货物运输单上有”曹海洋”的签字,但无法证明诺兴达公司知悉或认可上述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曹海洋的涉案行为可以代表诺兴达公司。虽然崔某出庭并作证,但一方面其作为佳杰创越公司的华北区大区经理,与华星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其本人并未经历涉案交易的联系、约定、履行等过程,不能对前述问题所涉情况加以证明。因此,崔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综上,在诺兴达公司不认可曹海洋曾代表其订立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华星公司未能证明曹海洋在诺兴达公司确实具有相应的权限,亦未证明其依据双方交易惯例或其他事实有理由相信曹海洋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故本院认定华星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缺乏证据认定涉案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华星公司有关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