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99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79号恒通金地商务0601-06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邵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沙白,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331楼底商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诺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9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08民初3694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诺兴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曹xx应具备表见代理权限,代理行为应有效,诺兴达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xx虽没有代理权,但华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曹xx有权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庭审中华星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曹xx为诺兴达公司业务经理,且诺兴达公司已承认。同时诺兴达公司还承认曹xx具有在订单系统中进行订货下单的操作权限,曹xx曾以诺兴达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过下单,并明确了相应的送货地址,显然已具备一般人认知的代理权限,而后曹xx再次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进行买卖行为且指定地址为同一送货地址时,已完全达到华星公司相信曹xx具备该代理权的程度,有权进行买卖行为。在此情况下,诺兴达公司抗辩称曹xx担任的职务虽为业务经理但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无订货确定权且已于201410月份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职务高低与代理与否并非必然联系,且其作为业务经理,在一般人的认识中必然具备相应的买卖权限,更何况曹xx已曾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进行过买卖行为且诺兴达公司也已认可,足以让华星公司相信曹xx具备买卖代理权限。针对曹xx离职情况,华星公司与诺兴达公司仅为买卖业务的相对方,并无更深层次的关系,因此,华星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变动情况必然不能知晓。

其次,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华星公司应进一步对曹xx具有相应代理权限进行举证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变相加重了华星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中对于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为推定,在当事人举证能够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限的行为已达到一般人认知的程度就应予以认定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曹xx以诺兴达公司身份进行过买卖业务后再次进行订货的行为,且地址相同,明显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况,因此应认定曹xx的代理行为有效,诺兴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由此产生的损失诺兴达公司应向曹xx进行追偿,与华星公司无涉,诺兴达公司无权以不认可曹xx的代理行为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诺兴达公司不予认可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已向华星公司明示曹xx已非其工作人员,无权再以其名义进行任何法律行为,并非由华星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代理权限。即一审法院做出的应由华星公司进一步举证的认定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错误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诺兴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曹xx无权代理权限的情况下驳回华星公司请求,实际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

诺兴达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一、华星公司与诺兴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交易基础。包括华星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称与诺兴达公司存在“多年的经销HP品牌打印机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八家公司虚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任何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双方资金的往来。八家公司与诺兴达公司均是佳杰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公司)签约的区域分销商而佳杰科技公司系HP品牌打印机中国区域总经销商之一。从业务角度讲双方的货物来源均系佳杰科技公司,无论是八家公司,还是诺兴达公司,如果需要购入货物,都会向佳杰科技公司订购,不可能向对方订购。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八家公司在本案所涉及争议前,从未与诺兴达公司发生过交易,在没有任何纸质协议、没有任何交易基础,八家公司单凭一个所谓的电话(其实该电话也不存在)即向素昧平生的公司发货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兴达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货款232 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10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星公司与诺兴达公司均系HP品牌打印机经销商,均曾向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创越公司)订购相关打印机产品。分销商从佳杰创越公司订货,均是使用该公司的订单系统通过网络订货、结算、对账。每个分销商各自有登录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

20141022日,华星公司使用上述订单系统从佳杰创越公司订货。《佳杰公司订货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1020 PRIUS(以下简称涉案打印机),单价为1160元,数量为200台,金额为232000元;注明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小区xxx室。

华星公司提交的《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显示,200台上述涉案打印机于20141022日被签收;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小区xxx室,收货联系人为曹xx;在收货人签字处有两个笔体不同的“曹xx”手写签字,收货人身份证号处手写有曹xx的身份证号。对于为什么会有两个“曹xx”的签字,华星公司解释称因第一个“曹xx”不是其本人所签,送货人员发现后又要求曹xx本人签上了名字和身份证号。

xx作为诺兴达公司的联系人曾与佳杰创越公司进行过HP品牌打印机的买卖。庭审中,诺兴达公司认可曹xx具有在订单系统中进行订货下单的操作权限,但称曹xx没有订货的决定权。此外,诺兴达公司亦认可并不是在所有交易中都会将货物指定发送至本公司地址,此前曾发生过该公司向佳杰创越公司订货,由佳杰创越公司按照其要求直接发货到诺兴达公司客户地址的交易。

xx原系诺兴达公司员工。华星公司认为曹xx在诺兴达公司的职务为业务经理,而诺兴达公司则称曹xx只是叫业务经理,但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诺兴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曹xx曾于201211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代表职务。华星公司对诺兴达公司有关曹xx于201410月从该公司离职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时间应为2014年11月。庭审中,佳杰创越公司华北区大区经理崔x作为华星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曹xx在诺兴达公司工作时是负责采购的产品经理,与其很熟;曹xx大概是在201411月离职,时间上可能有上下一个月的偏差,现在记不了太准;涉案交易是通过佳杰创越公司系统下单,并按照华星公司指定的地址送货,交易真实有效;据佳杰创越公司物流经理对其所述,涉案的货物运输单上的签名为曹xx本人所签;诺兴达公司的赵振宇曾于201410月对其说曹xx与诺兴达公司之间出现了问题,曹xx挪用公款给诺兴达公司造成了损失。

对于上述货物运输单,诺兴达公司认为所载明的买卖双方为佳杰创越和华星公司,与该公司无关;签收栏处两个“曹xx”签字不符合常理;曹xx已离职,该公司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

华星公司表示其已无法联系上曹xx。诺兴达公司则称其公司经理赵振宇曾于20161130日上午与曹xx通过一次电话,并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在电话录音中,自认是曹xx的男子称:其与华星公司不认识,没有向该公司下单订货;崔x此前曾找到他,让他签有关案外人郭立治的证明材料,于是他就签了几个字,也没看清是什么东西;他没在货运单上签过字;郭立治曾私刻诺兴达公司的公章;其不同意到法院出庭说明情况。诺兴达公司就此认为应该是崔x找到曹xx补签或者是骗签了涉案货物运输单。华星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通话中的男子为曹xx本人。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曹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诺兴达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曹xx是否有权代表诺兴达公司与华星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或曹xx虽没有代理权,但华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曹xx有权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华星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就相关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从华星公司的举证情况看,其虽称与诺兴达公司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此前双方交易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其所称曹xx是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订购涉案打印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曹xx当时是否明确表示是代表诺兴达公司订立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虽主张曹xx的订购行为是代表诺兴达公司,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曹xx除操作订单系统与佳杰创越公司进行交易之外,还具有代表诺兴达公司与其他经销商通过电话订货权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所谓电话联系订货时核实过曹xx的相关权限,以使其有理由相信曹xx有权代表诺兴达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华星公司所提交的《佳杰公司订货单》和《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等证据,只能显示该公司从佳杰创越公司订货,涉案打印机送货至涉案地址,且货物运输单上有“曹xx”的签字,但无法证明诺兴达公司知悉或认可上述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曹xx的涉案行为可以代表诺兴达公司。虽然崔x出庭并作证,但一方面其作为佳杰创越公司的华北区大区经理,与华星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其本人并未经历涉案交易的联系、约定、履行等过程,不能对前述问题所涉情况加以证明。因此,崔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

综上,在诺兴达公司不认可曹xx曾代表其订立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华星公司未能证明曹xx在诺兴达公司确实具有相应的权限,亦未证明其依据双方交易惯例或其他事实有理由相信曹xx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故该院认定华星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缺乏证据认定涉案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华星公司有关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华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华星公司与诺兴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华星公司主张曹xx再次以诺兴达公司名义进行买卖行为且指定地址为同一送货地址时,已完全达到华星公司相信曹xx具备该代理权的程度,但进行举证,诺兴达公司亦对双方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华星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星公司关于曹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河北华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魏应杰

二○一七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