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4016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行程贵和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4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7982.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合计326224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将新余市***大道改造工程一标路基项目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格、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为17747260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83000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2664260元工程款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开发商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赣05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将新余市***大道改造工程K0+000至K1+500段的路基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格、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决算后,在聚源公司应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到达被告财务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给原告,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在聚源公司把该款付给被告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后双方在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为17747260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83000元工程款,剩余的266426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09年7月8日,新余市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下称聚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余市***大道改造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格按工程决算价下调15%确定,工程决算价须上报新余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决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2年5月16日,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对新余市***大道改造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审核造价为130034841.9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聚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聚源公司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制作了(2016)赣05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聚源公司拖欠被告886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50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336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第二期3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3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等条款。被告陈述其与聚源公司达成调解后,聚源公司仅支付了336万元工程款,剩余6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虽然原告为明显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目前原告施工的项目已完工,且已办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已结算,被告对拖欠原告2664260元工程款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已约定了在聚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付至被告后,原告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因聚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不存在逾期的问题,也就没有所谓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一直不付工程款,被告应当积极的向聚源公司主张,***改造工程的审计已于2012年5月16日完成,向后推算30个工作日,被告可以在2012年6月29日向聚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怠于主张权利的,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考虑到原、被告结算时间2013年1月29日晚于2012年6月29日,除质保金17747260×5%=887363元外,2664260-887363=1776897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9日算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4日,逾期利息为1776897×6%×(3+300/365)=407469元,至于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修期一般最长为24个月,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从整体工程质保期后的聚源公司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从工程竣工之日的两年后开始起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但至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12年5月16日,整个***大道改造工程应确已竣工,加上5个工作日,原告至少可以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887363元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4日,该部分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为887363×6%×(2+6/12)=133104元,逾期利息总额为407469+133104=54057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97982.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也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64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73元,被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