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83民初3959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黄骅市丰源农资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滕庄子乡后滕村。
经营者:于淑霞,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陕西天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三殿村村委会后院。
法定代表人:杨祥明,总经理。
被被告:陕西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彤,经理。
被告: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平泉镇。
法定代表人:颜昌绪,董事长。
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灯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昌炎,董事长。
被告:河北威远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经理。
被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昌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丰源农资门市部(以下简称丰源门市部)、陕西天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公司)、陕西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灯公司)、河北威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捷农场承包80亩冬枣地,因管理得当,近几年枣树长势较好。至2016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丰源门市部于淑霞推荐指导购买并使用了被告天兰公司以及被告宇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果彤红;被告国光公司生产的辛菌胺、国光优丰三十烷醇、植生源、赤霉酸、胺鲜酯、大果等农药产品;被告龙灯公司生产的日曹稳达甲硫戊唑醇、爱增美、嘧菌酯等农药产品;被告威远公司生产的阿维·螺螨酯、甲维盐等;被告奥迪斯公司生产的欧冠联苯菊酯、氟虫清等农药产品,便出现有蔫果、落果严重、果型小等要害现象,致使原告当年冬枣几乎绝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8日经原告委托,河北省农业风险防控联合会聘请专家前往损害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16年11月2日做出了“冀农业凤控询[2016]1001”号专家技术论证报告,得出如下论证意见:***种植的冬枣所出现的停止发育生长,造成果小、落果、烂果、锈果等与喷施杀虫防病和营养剂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据此向七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七被告均拒不赔偿。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药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算为5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龙灯公司、奥迪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奥迪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龙灯公司的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奥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奥迪斯公司的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西市,主张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原告主张产品质量有缺陷而提起的诉讼,产品的销售的为丰源门市部,丰源门市部位于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龙灯公司、奥迪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