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威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1行初306号

原告***,男,193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2号区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袁丽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飞。

第三人河北威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

原告***请求确认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威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不再由县级人民政府办理,而是由其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所代替,当事人以不动产登记错误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及其颁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告***认为藁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威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涉及藁城区丘头镇位于石炼化东边、化工大街西边、化工北路以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应当以被告藁城区人民政府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告,而且应当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林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