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215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彰北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尚钊,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路、九如路南中科金座**。
负责人:王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安阳迎宾馆****楼商业楼**东北角****
负责人:李保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筑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星、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广泰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7676.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佣到广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安阳市北关区中华园小学教学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5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驾车将***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距骨撕脱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后续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被告未就***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安阳市北关区中华园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承建方广泰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在华夏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广泰建筑公司为涉案工地上的务工人员在两个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广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或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中***的医疗费23865.1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7500元,是由***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直接向***进行支付,至于其他部分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进行陈述。
被告广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辩称,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对华夏保险公司的诉讼。1.华夏保险公司与***以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华夏保险公司与广泰建筑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不是华夏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被保险人,根据华夏保险公司与广泰建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华夏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必须是与广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人员,而根据***诉状所称,***与***存在雇佣关系,既不是广泰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广泰建筑公司的劳务人员。3.根据广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发生伤残,华夏保险公司根据伤残等级承担伤残保险金,十级伤残,华夏保险公司按保额30万的10%承担伤残保险金。4.华夏保险公司既不是***受伤害的侵权人,也没有承保侵害***的工具,因此***向华夏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等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是***雇佣的人员,与投保人广泰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故***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2.因未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诉称的事故是否在投保施工地点发生,也无法确认该事故的真实性,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3.本案涉诉险种的保险范围仅包含医疗费、残疾保险金和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太平洋保险公司残疾保险金的支付方式是按照残疾等级对应的比例*总保额,十级对应的是10%,保额为50万元的情况下,10级伤残的保险金的限额为5万元,以此类推。5.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与***之间也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当驳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阳市北关区中华园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由广泰建筑公司承建,广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雇佣***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5日上午,***在该工地上从事高空作业时从木梯高处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距骨撕脱骨折。***于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3550.44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复查医疗费315元。***共计花去医疗费23865.44元。***先行支付***27500元。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9年3月2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伤致左距骨、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日内需要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的后续治疗费为: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7500元。***支付鉴定费用2467元。
***出生于1981年8月16日,系农村居民。***提供证明两份,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张燕玲、申志明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张燕玲月工资3900元,申志明月工资4000元。***的父亲申朝振出生于1955年9月13日,其母亲崔书梅出生于1955年4月13日,其女儿申晓雨出生于2005年7月13日,其儿子申森出生于2008年8月19日,均系农村居民。申朝振和崔书梅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申志明、女儿申志静。张燕玲系***的妻子。
广泰建筑公司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9日。华夏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广泰建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的5次通话录音、4张照片、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豫安中意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张鉴定费收费票据、2份证明、临漳县柳园镇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华夏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2份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告***提供的2份收款证明,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承包的木工工作中干木工活,***支付***工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辩称***在高空作业中自身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是因***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从高处坠落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广泰建筑公司作为安阳市北关区中华园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承建商,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广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知道木工在该工地上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夏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众所周知,在建筑工地上干活的工人,绝大多数是由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召集的农民工,如果被保险人不包含这些农民工,施工企业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便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设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方在发生受害事故时,能够迅速获得基本补偿;同时转移施工方的风险,使施工方不致因履行赔偿义务而陷入经营困境,提高施工方的抗风险能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符合条件,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广泰建筑公司管理的人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该保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华夏保险公司的规定不尽合理。另外,残疾保险金不能等同于残疾赔偿金,这与交强险的规定是一致的,残疾赔偿限额不仅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550.44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复查医疗费31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7500元。***的医疗费为31365.44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跟、距骨骨折为140天。***从事建筑业工作,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883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731.62元(48836元/年÷365天×140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31天2人护理,其他时间29天1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的护理费为9853.43元(39522元/年÷365天×31天×2人+39522元/年÷365天×29天×1人)。④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的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⑦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计算。***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⑧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392.0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父亲申朝振出生于1955年9月13日,其母亲崔书梅出生于1955年4月13日,应当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的女儿申晓雨出生于2005年7月13日,其儿子申森出生于2008年8月19日,应当由***和其妻子张燕玲夫妻共同抚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20.02元(10392.01元/年×16年×10%÷3人×2人+10392.01元/年×4年×10%÷2人+10392.01元/年×8年×10%÷2人)。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⑩***主张的鉴定费用2467元,系***受伤定残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先行支付***27500元,***当庭明确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31365.44元、误工费18731.62元、护理费9853.43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467元。以上费用除医疗费外共计84103.55元。为了减少诉累,***先行支付***的27500元,本院一并处理。本院确定华夏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3442.33元、意外伤残保险金3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7923.11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6603.55元,在意外伤残保险金项下赔付***23396.45元。因***与广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意外伤残保险金项下赔付***的不足部分4103.55元,由***与广泰建筑公司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3442.33元、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7923.11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6603.55元,在意外伤残保险金项下赔付***23396.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