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尚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运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建筑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107399.5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广泰建筑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的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额为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附加险为5万元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严重超过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项目仅包含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包含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根据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条约定,残疾保险金指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录)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说明部分规定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残疾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伤残评定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额。根据医疗保险条款,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发票为依据,医疗费采用费用补偿原则,对于被上诉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未获得的医疗费为10548.99元,加上意外伤残赔偿50000元,合计60548.99元,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107399.53元,没有依据。保单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保险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和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泰建筑公司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团体意外伤残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泰建筑公司辩称,广泰建筑公司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的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广泰建筑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受的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是与广泰建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答辩理由同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4175.5元(详细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中华路元泰中华园小学教学楼西边,在四轮车上卸钢筋时,钢筋碰到其的胸部,导致其从四轮车上摔到地上。同日,***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擦伤。2018年4月10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右侧髌骨骨折+关节腔清理术+关节软骨修复术”。于2018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0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26585.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安阳市保险法庭,安阳市保险法庭通知原被告进行协调选举鉴定机构,双方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选择了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3月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安阳殷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安阳殷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限评定为106日;护理人数为2人/日。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肆仟元(4000.00元)人民币。另,被告广泰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保单载明:主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施工项目:安阳市北关区中华园小学教学综合楼,施工地址:北关区中华园小学园区内。被告广泰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在被告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保单载明:主险为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4月9日零时起,保险期限206日。特别约定:1、工程名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园小学教学综合楼;2、工程地点:北关区中华园小学园区内;3、工程造价:2900000元;4、出险时按保险公司条款要求提供安监部门相关事故证明(首例单人意外身故以及首例单人意外伤残理赔可免提供安监证明)、上月工资单或花名册等能证明劳务关系的资料以供理赔;5、本合同中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无其他特别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雇佣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确认。广泰建筑公司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与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处为其雇员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作为保险受益人,可以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泰建筑公司承担。***受伤主张侵权赔偿,与广泰建筑公司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间和范围,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和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因为广泰建筑公司基于侵权法律规定产生的赔偿义务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和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给付义务都是因***受伤的法律后果,两种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保护***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法院诉讼成本。故对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的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广泰建筑公司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保险责任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同时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广泰建筑公司向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保险,保险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只要雇员在限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因直接施工作业造成的意外事故导致伤残和身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及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只是证明事故发生的证据之一,原告***虽未在庭审中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可以认定***是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与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所限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因直接施工作业发生了安全事故。且广泰建筑公司向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保的保单中特别约定,首例单人意外身故以及首例单人意外伤残理赔可免提供安监证明。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与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与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故采信安阳殷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7134.36元,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6585.37元,剩余医疗费10548.99元。2、伙食费:5300元(50元/日×106日)。3、营养费:2120元(20元/日×106日)。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结合鉴定意见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6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2955.24元(39522元/年÷365日×106日×2人);5、误工费:2018年4月10日住院至鉴定结果前一日,共计325日。按照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每日133.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3485元(133.8元/日×325日);6、残疾赔偿金:(1)其中伤残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为标准计算,共计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为标准计算,张哲铭,2007年3月2日生,共计7346.2元(20989.15元/年×7年×10%÷2);张哲麟,2019年2月14日生,共计18890.24元(20989.15元/年×18年×10%÷2)。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为标准计算,张学平,1959年7月23日生,共计6928.01元(10392.01元/年×20年×10%÷3);孙伏云,1959年7月15日生,共计6928.01元(10392.01元/年×20年×10%÷3)。残疾赔偿金为103840.84元(63748.38元+7346.2元+18890.24元+6928.01元+6928.01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继续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交通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14549.99元,鉴定费2040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85701.08元。
被告广泰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保护、安全措施,在庭审结束前未能向法院说明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措施,也未提供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广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劳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泰建筑公司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主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主险保额,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可在主险50万元的保额、附加险5万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广泰建筑公司向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主险为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主险保额,故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可在主险30万元的保额、附加险3万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对医疗费用进行理赔26585.37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14548.99元。鉴定费2040元由广泰建筑公司负担。其他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及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平均负担。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07399.53元(14548.99元+185701.08元÷2),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92850.54元(185701.08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7399.53元;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2850.5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广泰建筑公司2018年4月4日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和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主险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保额,主险50万元/人,附加险4万元/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说明部分规定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残疾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伤残评定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额。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广泰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在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和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从事案涉工程劳务时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由于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涉及到保险合同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虽对应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两种法律关系均是基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赔偿所引起,一审判决将两种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但将本案案由单独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能反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伤残保险金应结合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的比例系数乘以总保额计算得出,本案中,***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支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500000元×10%=50000元。***的医疗费为:37134.36元,加上后续医疗费4000元,共计41134.36元,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其医疗费26585.37元,剩余医疗费14548.99元,应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附加医疗保险限额4万元内予以赔付。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保险金为64548.99元(50000+14548.99)。一审判决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7399.53元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付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保险金92850.54元,不予变更。***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8875.44元(187741.08+41134.36),但***在起诉时主张被告连带赔偿其214175.5元(不含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赔付的26585.37元医疗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其请求的214175.5元赔偿款予以支持,扣减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付的64548.99元,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的92850.54元(不含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已赔付的26585.37元医疗费),剩余的56775.97元,应由广泰建筑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太平洋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2850.54元”;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4548.99元;
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56775.9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13.72元,河南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