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塘民初字第8052号
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八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晗,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董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作召,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职员。
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9时15分,李超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XXXXXX号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一号酒店口,超速左转掉头过程中,遇邢宝生驾驶京XXXXXX号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邢宝生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闪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李超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邢宝生及其车内乘车人庞薇、*红受伤,庞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宝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庞薇、*红无责任。京XXXXXX号小客车系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京XXXXXX号小客车总损失38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玉春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保险公司评估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吴玉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XXXXXX号车系被告吴玉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9时15分,李超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XXXXXX号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一号酒店口,超速左转掉头过程中,遇邢宝生驾驶京XXXXXX号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邢宝生发现情况后向左躲闪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李超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邢宝生及其车内乘车人庞薇、*红受伤,庞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宝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庞薇、*红无责任。京XXXXXX号小客车系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9016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8700元。
冀XXXXXX号车系被告吴玉春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李超驾驶,李超系被告吴玉春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29181.46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131336.5元。
*红于2013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红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651元、误工费5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红医疗费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80295元的70%,实际赔偿56206.5元;三、被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医疗费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80295元的30%,实际赔偿2408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邢宝生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19.54元,共计151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宝生医疗费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8584元的70%,共计60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湘平、庞良滨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良滨、张湘平因庞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良滨、张湘平因庞薇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69元、死亡赔偿金410133元、丧葬费23232元、住宿交通费2500元、伙食费750元,共计437784元的70%即306448元;三、被告吴玉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良滨、张湘平因庞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4299元的70%即80009元;四、驳回原告庞良滨、张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评估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玉春承担7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7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被告吴玉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恒银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700元的70%即25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吴玉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丽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