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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八道**。
法定代表人江浩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安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年初,**科技公司与恒银金融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科技公司为乙方,恒银金融公司为甲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促进甲方生产的现金类设备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指定区县内的销售,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一、合作内容。乙方协助甲方与指定区县联社进行信息沟通并达成销售意向,甲方负责与指定区县联社签订采购合同、供货、开具发票、收款和提供售后技术支持等工作。咨询服务成功是指,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协助甲方与指定区县联社签订采购合同、供货并开具发票,否则视为咨询服务未成功。如果咨询服务成功,则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二、服务费的核算和支付。1、签署本协议后,若在乙方的协助下,甲方与指定区县联社签订采购合同、供货并开具发票,甲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序号1、型号CASH80AWG/CASH80ALG、成交价9.18万≦成交价〈10.18万、咨询服务费为成交价*10%,序号2、型号CASH80AWG/CASH80ALG、成交价10.18万≤成交价〈10.68万、咨询服务费为成交价*11.6%,序号3、型号CASH80AWG/CASH80ALG、成交价》=10.68万元、咨询服务费为成交价*13.8%;备注甲方供货配置均以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标结果为准。2、甲方给指定区县联社开具发票并收到指定区县联社支付相应货款后,通知乙方开具与咨询服务费等额的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与扣除11个百分点的咨询服务费等额的税率为6%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实际收到指定区县联社回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的义务和时间不受此协议有效期是否到期的限制。三、协议解除。1、当事人就解除协议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未能在指定区县联社内累计设备保有量达到500台以上(含500台),则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甲乙双方是否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商议。如在乙方协助下,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在指定区县联社累计设备保有量达到500台以上(含500台),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正常履行合同,并无争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科技公司为乙方,恒银金融公司为甲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合同名称《咨询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及内容进行以下变更及补充,原合同中第二条服务费的核算和支付补充以下内容,1.由乙方开发的发起行为浙江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辖区内的村镇银行在36个月维保的基础上额外赠送2个月维保,因此产生的服务成本10000/12*2=1667元/台,在咨询服务费中扣除。2.乙方应在达成销售意向前向甲方提供客户备忘录。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除上述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变更及补充部分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2017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科技公司为乙方,恒银金融公司为甲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合同名称《咨询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及内容进行以下变更及补充,原合同中第六条的第2点变更为以下内容,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合同中补充以下内容,旧机置换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于旧机的处理甲方有优先处理权,处理方承担报废设备的所有相关费用及向行方出具设备报废函。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除上述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变更及补充部分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2018年3月,双方工作人员对于双方之间的业务进行联系,**科技公司并提交了设备明细清单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给恒银金融公司。**科技公司统计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发生业务有49台、恒银金融公司应支付349975.40元(按6%专票);4月24日,**科技公司向恒银金融公司寄送了发票。恒银金融公司收到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并将发票退回**科技公司。2021年2月,**科技公司为催讨款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银金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633023元并支付利息185577.4元(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恒银金融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15日,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年利率4.05%计算);2、诉讼费用由恒银金融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科技公司陈述,恒银金融公司应当支付而目前尚未支付给**科技公司的业务款共涉及约170余台,都是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业务;**科技公司并提出申请,本案先处理双方无争议的49台业务对应349975元,另外的业务往来情况另案处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相应调整(利息按年利率4.05%计算)。恒银金融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业务都是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恒银金融公司欠款就是349975元;如果在2018年以后有另外发生的业务,恒银金融公司同意可以另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恒银金融公司尚欠**科技公司服务费349975元,该节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实际收到指定区县联社回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每季度结算一次”、以及**科技公司已向恒银金融公司寄送发票的事实,**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年底前已发生的业务款349975元、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恒银金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技公司349975元及利息(利息以349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50元,由**科技公司负担2730元,恒银金融公司负担8820元。
宣判后,恒银金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如果在2018年以后有另外发生的业务,恒银金融公司同意可以另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未支付所有业务的全部欠款金额为349975元,2018年以后没有另外发生的业务,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另行结算。2、被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1633023元服务费,包括2017年上诉人认可的49台以外发生的业务和2018年以后发生的业务,原审对于2017年度除上诉人认可的49台以外是否发生业务未予核实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所有欠款业务全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业务均系基于同一业务关系、同一合同标的所产生,系不可区分、分割的,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认可的49台业务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不存在业务则释明被上诉人撤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除49台业务以外其他业务金额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方式存在不当,应予复核纠正。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部分,原审法院应依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的比例分配双方承担的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除上诉人认可的349975元欠款及利息外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了双方有争议的标的,仅主张双方无争议的标的349975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同意或者不同意支付其余费用,或者是原审法院不核实上述标的之外的其他业务,均与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的业务有关,与已经起诉标的无关。被上诉人是在法庭提出要求且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撤回一些有争议的诉讼标的,之所以撤回是因为上诉人需要进一步取证,时间比较长。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科技公司撤回争议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恒银金融公司要求对**科技公司已撤回的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就该部分存在争议的欠款另行处理解决。此外,原审法院按照**科技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核定诉讼费,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恒银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圣超
审判员李国标
审判员韦薇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