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移动大楼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安中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临猗县***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国,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空港新区**南路3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祖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古***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府东街12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高家垣中巷8号居民,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山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运城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猗供电公司)、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8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有:一、本案中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物(超高)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晋通公司所架设的光缆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根据交警的现场照片、车体勘验笔录及《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所使用系通过验收,在高度符合市内街道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4.5米情况下投入使用的,面***驾驶的车辆罐体油灌口距离地面4.53米,超过光缆应架高的高度,损害系由***造成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载物(超高)的违法行为系本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7]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应该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应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因身亡所产生的损失计算标准不正确,责任比例划分依据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082元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029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19212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且依据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70%、30%的主次责任也属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三、上诉人与原告被告晋通公司系共同责任主体,假使**系上诉人的电缆所致,也应当由负责线缆管理和维护的代维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光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审被告晋通公司是涉案光缆的维护单位。本案属物件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应当由引起损害的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其中,上诉人所有的和使用的光缆和原审被告晋通公司所管理的光缆为同一物件,上诉人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与原审被告晋通公司应合并承担一份责任,而不应是由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与原审被告晋通公司分别承担责任。另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晋通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委托原审被告晋通公司对基础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代维原因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代维公司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假使**死亡系上诉人的线缆所致,也应当由负责线缆管理和维护的原审被告晋通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晋通公司合并承担一份责任,且该份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晋通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临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晋通公司、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驾驶晋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转弯时,该车装载的油灌进口处挂到光缆线,将一根光缆电杆拉倒,电杆砸到被上诉人***、***、***的亲属**,导致**死亡。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晋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本案中的电杆为光缆线电杆,并非上诉人所有的电力杆。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该事故中电杆的所有权人。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的电力杆都是有特殊标示标号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电杆属上诉人所有。其次,被上诉人移动运城公司提供的《电力杆租赁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电力杆中,不包括本案中的电杆;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租赁的电力杆为上诉人供电区域内的部分高低压电力杆,租赁用途为“加挂通信光缆”。可见被上诉人移动运城公司租赁上诉人的为电力杆,即电力杆上首先有上诉人高低压电线,然后被上诉人在电力杆上加挂通信光缆。而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案中的电杆为光缆线电杆,其上并没有电力线路,因而本案中的电杆并非上诉人所有的电力杆,更非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移动运城公司的电力杆。再次,我国的通信业比较发达,通信网络、光缆线路覆盖了城市、乡村、山村的各个角落。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通信杆的存在,并非道路上所有的电杆都为电力杆,都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将光缆电杆与电力杆相混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首先,上诉人并非本案中电杆的所有权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晋通公司、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分别作为光缆线的维护者和所有者,对光缆线路的管理,维护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晋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8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为5987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为案外人***驾驶晋M×××××中型厢式货车挂到光缆线,光缆线受力后拉倒电杆,电杆断裂后砸到受害者**头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及物件损害共同导致**的死亡。一审法院对“**的身亡与电杆、电缆及***有因果关系”及“***、光缆线及电杆我因一果造成**的死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权,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过失,责任人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审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光缆致害的,故,一审法院径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移动山西公司虽然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协议,但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涉案光缆的管理人,上诉人提供的代维服务并不等同对光缆线有管理人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光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来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中一人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均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死者**的身亡为***驾驶车辆挂出光缆,光缆受力后拉倒电杆断裂,砸到**头部,**的死亡与电杆、电缆及***有因果关系。电杆属供电公司所有,移动山西公司和移动运城公司为光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晋通公司属于维护管理人,一审法院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和相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电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抢救费3431.99元损失的30%即2419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30日,**在临晋大街农商银行对面丁字路口北侧电杆处,突然电杆倒地砸到**头部和二轮电动车上。**受伤后被送往临晋二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431.99元,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临猗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7年10月30日14时45分许,案外人***驾驶晋M×××××号中型箱式货车(乘坐人***)沿临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晋道路临晋农商银行门口处向西转弯时,该车装载的油罐进口处挂到光缆线将一根光缆线电杆拉倒,电杆砸到路北侧行人**和其二轮电动车上,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及移动光缆设施损坏的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晋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后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出具车体痕迹勘验,车装载油罐进口处距地面高4.53米,油罐进口与光缆线摩擦痕迹距地高4.3米,油罐进口处有光缆线黑色漆皮附着。事发后,***与**家属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埋葬费、抢救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25000元。2017年5月10日,移动山西公司(买方)与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等协议,其中,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约定:卖方提供代维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集客,及与上述维护内容相关的其他工作;需由卖方提供代维服务的地点或地域范围为:…运城临猗县;卖方提供的具体代维服务内容为:按次服务内容日常巡检、硬件调整、网络整改、工程配合、交维验收、应急发电、应急通信保障等,包年服务内容故障处理、基础资料维护、投诉处理、物业管理和业主关系维系;买方有权对卖方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卖方应当予以配合。网络代维服务安全责任书载明乙方安全职责:开工前提供代理维护和工程施工的组织方案、施工作业计划、安全管理制度、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等;施工期间各种交通工具、设备和工具等均由乙方自备;及时详细地对沿线交叉跨越、高低压线路等进行实地探勘,提供书面资料,便于甲方协调配合。另外,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划(国标),架空光(电)缆在市内街道与线路方向平行时架设高度不应小于4.5米(最低缆线到地面),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架设高度不应小于5.5米。2017年11月21日,运城供电公司与移动运城公司签订电力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电力杆数量8658根(2017年)电力杆具体位置图(见合同附件),租赁用途为加挂通信光缆,租赁期限自租赁之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杆每年度租赁金50元,本合同期限租金865800元”。**自2010年始自身亡前在临××××村卫生室,从事医务工作。**的父母为***、***,并有弟妹***和***,**与***生育***,**与***2017年5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9年2月13日,临猗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因与运城供电公司为上下级单位,根据国家电网企管文件规定,该案发生地为临晋镇,应由临猗供电公司参与诉讼,若案件审理有不利后果或民事责任,由临猗供电公司承担。2019年2月27日,三原告以临猗供电公司愿替运城供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运城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三原告撤回对运城供电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身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各被告应否对**因身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一、**因身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与**事故发生前办理离婚手续,丧失获赔权。关于抢救费3431.99元,因***已赔偿,不在处理。三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及**生活居住在农村,**在农村从事医务工作,按城镇计算必须符合生活、居住、收入城镇标准,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384240元(19212元×20年)。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773.5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结合被扶养人情况分别计算为76848元(19212元×12年÷3人)。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98709.5元,**家属与***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已获赔325000元结案,现三原告损失的30%为179612.85元。
二、各被告应否对**因身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死亡原因鉴定为颅脑损伤,结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情况,可认定**的身亡为***驾驶车辆挂出光缆,光缆受力后拉倒电杆断裂,砸到**头部,**的身亡与电杆、电缆及***有因果关系。对于电杆的权属问题,临猗供电公司以其电杆有标志为由排除涉案电杆非其所有,运城市供电公司收取移动运城公司电杆使用租金,移动光缆才悬挂涉案电杆,可认定涉案电杆的所有人为运城供电公司;移动山西公司和移动运城公司为光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晋通公司与移动山西公司签订协议,为移动山西公司的维护单位;电信公司称光缆未在涉案电杆上悬挂,三原告和晋通公司工作人员称电信光缆悬挂,但交警部门未认定电信公司与本案有关系,故电信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光缆线及电杆“多因一果”,造成**身亡,***承担主要责任,已与**家属达成协议,现三原告尚有损失30%未获赔而引发纠纷,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运城供电公司、移动山西公司和移动运城公司、晋通公司各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即59870.9元。但临猗供电公司愿替运城供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运城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由临猗供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9870.9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9870.9元;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987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责任错误。但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划分赔偿比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省高院《关于规范山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因山西省统计局近两年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未予公布,计算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时,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时,上诉人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2017-2019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协议》、《电力杆租赁协议书》,证明晋通公司为涉案光缆管理人,临猗供电公司为涉案电力杆所有人。临猗供电公司否认为该电力杆所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本案事故造成**死亡系“多因一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移动山西公司为涉案光缆所有人,移动运城公司为该光缆使用人,晋通公司作为光缆管理人,临猗供电公司为电力杆所有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移动山西公司、移动运城公司、临猗供电公司、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1296元;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猗县供电公司负担1296元;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1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军武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