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2252号
原告:***,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运城分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通信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拆除基站的一切设备。2、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的工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一元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08年在水岸华庭购得综合楼××房,并于2009年入住。2015年,被告在水岸华庭综合楼一楼购买××门面房,创办基站机房,该房屋正好处在原告家楼下,特别是其机房机器所处位置在原告的卧室床下,间距只有10公分楼板和10公分地板砖。如果被告的基站建成,将对原告有三种危害,即电磁辐射、噪音和高温危害。原告的妻子身患高血压、冠心病、脑梗死、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免疫力极低,被告机房的危害程度对原告及其妻子二人更高。2016年,原告向环保部门反映,环保部门责令其停工,被告因此停工两年多。2019年2月27日,被告又开始动工。至3月27日,被告偷偷把机房设备运到房内,关起门来安装,原告及环保部门执法队长多次阻挡,才把被告施工阻挡住。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通信运城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却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1、2014年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目的就是建设机房,房屋性质和用途是营业,所以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将自有的营业性用房建设成为汇聚机房,同时这也符合运城市城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被告合法行使所有权权能进行电信设施建设,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阻止或者妨碍,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识存在错误,汇聚机房与基站机房有区别,基站机房一般设置在顶层,有天线,有辐射,汇聚机房是没有辐射的。2、涉案机房的电信设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所有影响都被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不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目前机房里的设备,原告所谓的高温、噪音、辐射危害经过长达1米多的距离后早已缩减、弱化到可以忽略不计,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高温、噪音、辐射危害及环保部门责令停工、距离20公分等都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无从谈起。3、被告建设机房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属于公用事业,普通民众负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也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其居住的水岸华庭综合楼××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提供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和**,同时提供了户口本及原告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该房屋是由原告***夫妻出资购买并居住,产权归原告***夫妻二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物权来源,无论是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均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即使是原告不享有登记物权,但也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移动通信运城分公司建设的是基站机房还是汇聚机房?该机房是否存在噪音、高温和电磁辐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运城市城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证明被告是经过有资质的运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汇聚机房规划方案,其中有水岸华庭机房,证据该机房是汇聚机房,并非基站机房,无发射无线信号的设备。同时,被告提供了现场设施、设备图片七张,证明涉案机房内现有的设施为光接入局端汇聚设备和电源机柜,是合格的电器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对人体没有任何影响和危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机房为汇聚机房,即该机房内均为有线输入和输出,同时进入交换机,并没有发射和接收电磁波信号的无线设备,故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机房为汇聚机房,并非基站或基站机房。关于该机房能否产生噪音、高温和电磁辐射的的问题,原、被告虽然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常理,机房内的有线电源设备均属于电器,只要是电器设备,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电磁辐射、噪音和温度,对此事实应予确认。
3.被告的机房产生的噪音、温度和电磁辐射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能否对原告及其妻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对此提供了设备的合格证照片以及运城市城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方案,能够确定该电器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在居民区内设置汇聚机房不会对居民身体造成危害。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机房的现场照片,能够看出被告机房的机柜距离天花板有一定的距离,且有混凝土结构的天花板相隔,机房又属于一个密闭的空间,所产生的电磁辐射、噪声和温度,其程度不可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危害,况且关于机房的温度,设计要求应当加装空调以保证机房有较低的恒温温度。原告称该机房建成投入使用后,将对其家造成电磁辐射、噪声污染、高温污染等侵害,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机房是基站机房而非汇聚机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机房会对原告的房屋内造成侵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购买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水岸华庭小区综合楼××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和儿媳**名下,房屋由原告***及其妻子***居住。2014年4月25日,被告移动通信运城分公司购买了位于原告房屋楼下的一楼门面房,房号为综合楼1层××号,原、被告的房屋上下为邻。被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建设汇聚机房,原告发现后,以所建机房设备有电磁辐射、噪音和高温为由,开始阻挡被告施工,至2019年3月份,因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作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上下为邻,被告在其一楼的房间内建设的是汇聚机房,并非基站机房,更非室外的基站,而汇聚机房内均是有线设备,并没有发射无线信号的设备,且该房间为密闭空间。原告称该机房是基站机房,会产生危害其二楼房间内人身健康的电磁辐射、噪音和高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了其所建机房为汇聚机房、所有电器设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等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机房能够产生对其二楼人身造成危害的电磁辐射、噪音和高温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解淑联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