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民初2102号
原告: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栾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白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8666804.63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6000元(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同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分别为6月21日签订的《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背篓式散热器采购合同》、7月21日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9月25日签订的《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8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最终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9.4约定,被告应当在最终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4826234.42元后就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成诉。另外,原、被告虽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延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协议书第5条合同文件组成中明确约定,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若各合同文件中出现互相矛盾之处,以签字时间在后的为准。因此,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调解不成的向甲方也即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案应由延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另外,原、被告后来签订的《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是对《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的补充,两者应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区分处理。综上,认为宝塔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了《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延安新区3-8号住宅楼室外供热管网土建施工,3-17号住宅楼户内管网改造、1-17号住宅楼散热器维修改造施工。第25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协议书第5条合同文件组成中约定,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若各合同文件中出现互相矛盾之处,以签字时间在后的为准。本院认为,《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第5条虽约定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若各合同文件中出现互相矛盾之处,以签字时间在后的为准。但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与《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劳务合同有关的文件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调解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应由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