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4621号
原告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效妤,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联通路美联大厦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7T28Q。
委托代理人:杜倩,栾亚萍(未到庭),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中环大道锦绣东方写字楼10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0AJ4Q。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城鲁艺三号院22-1-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89********。
委托代理人:杜玉涛,系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倩、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杜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1日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背篓式散热器采购合同》,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201年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就其承包的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项目中所需要的散热器、过滤球阀等设备和配件进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采购了相关设备和配件,并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同时经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8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254234.42元材料款后就怠于履行其支付剩余的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材料采购款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支付义务产生的违约金。1、关于未支付采购款,本案原告诉至贵院后,向人们法院申请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当中被告未支付的采购款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经质证的鉴定检材,做出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85486.78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检材符合法定形式,故鉴定报告中最终的出的数额,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未支付材料款的最终数额;2、关于鉴定费,原告在履行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采购款的期限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时不予原告结算最终合同款项的结算,故原告只得委托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款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该由代于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的被告承担;3、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支付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未按时收到材料款的损失,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后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材料采购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885486.78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鉴定费1508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背篓式散热器采购合同》、《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及《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其中对需采购物资的类型、规格型号、标准、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还特别说明:报价为到工地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费(含保险)、税费;其中,《物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项验收内容中关于数量验收:实际验收数量以工地验收合同物资的数量为准,如出现质量、材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乙方无条件退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第八条第3项违约责任:交货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退换处理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若不能进行退换货或加工处理,则按照不能交货处理。
另外,在《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第3.4款约定:合同价的变化,无论市场价格上调或下调,均不予调整,合同第5.1.3款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所制定的工程材料需用计划的更改作为要求索赔的理由,第8.2.3款约定:经甲方检验通过之后发现材料的规格、质量等级与要求不符的情况,乙方应承担重新采购供货的经济支出及对因此造成的甲方及工程损失负责赔偿,第13.1款约定:由于甲方实际使用的范围发生变更时,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供货范围及数量;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产品规格参数或数量发生变化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变更,不得向甲方提出额外费用要求及索赔。特别注明:若施工完毕甲方所购的材料有剩余,且剩余的材料未被水浸泡及污染,甲方可以原价退货。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购材料款,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合同还约定,原告采购材料不得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乙方应保证采购的材料和加工用原材料及其制成品的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技术要求(报甲方验收,并提供合格证明),并对其质量负完全责任,不合格的材料和制成品不得使用,并必须自费更换。现场使用的所有材料按国家、建设单位或甲方要求须进行质量检查、抽样、检验试验的,乙方必须按要求执行,所需的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格中。
双方在合同价款及计价承包方式中约定,除有明确约定的以外,本合同分包范围内所有项目及劳务作业、乙方供材及其自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工作内容均已包含在合同工程量清单各项工程量及其价格之中,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未列明项目及其费用已包含在清单其他项目中,不另支付。乙方签订合同前应认真复核合同工程量清单和材料附表,并自行承担可能的风险,结算中甲方不再追加任何工程量少计、漏项的费用,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此费用,除非建设单位另行给予变更结算或补偿,否则将视为乙方对甲方的优惠,乙方也不得拒绝实施相关项目。
另据监理公司给我方的回函中明确,乙方要求的签证在实际施工中并未发生,如有确认行为,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涉及的物资采购合同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物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三份合同均是原告在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销货款时补签的购销合同,实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候,供货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在被告将物资款支付99%之后,原告又主张合同之外的采购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实际上要有供货行为和采购行为才是买卖合同的基础,因此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不存在的;2、原告的起诉时数额尚不确定,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为准,鉴定机构的结论所依据的双方51张工程签证单均是虚假的,后期补签的,并没有实际发生,51张签证单均是在该项目实际已经完工之后补签的签证,当时业主方和建设方均不认可合同之外的窝工损失;为了弥补该项目中的窝工损失,签订的51张签证单;3、本案的鉴定报告(2021)186-11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指派价格鉴证师徐鹏、陈予润、价格评估员袁媛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出具了秦价延评字(2021)186-11号价格鉴定报告,根据《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第二十条之规定:“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根据《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20200901)》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国家人社部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行政许可取消后通过中国价格协会统一组织的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考试的价格鉴证师。”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指定的鉴证人员中袁媛为陕西省价格协会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符合上述价格鉴定人员资格。因此,根据《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本案当事人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应当退回,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综合以上内容,被告认为民事纠纷中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购物资款项,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背篓式散热器采购合同》、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2019年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就其承包的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项目中所需要的散热器、过滤球阀等设备和配件进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采购了相关设备和配件,并送至了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同时经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延安卷烟厂住宅区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8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括6600个DN25闸阀在内的材料款2254234.42元,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海向原告出具51份工程量签证单,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未付材料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21年11月3日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未支付的设备和配件价格为1885486.78元,其中包括上述材料的仓储费15000元,被告对该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书面提出申请复议,鉴定人员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后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又出具秦价延评字(2021)年186-11-2号补充意见函,确认未支付设备和配件价格为1871804.06元(鉴定结论保留整数),该价格中包括除DN25闸阀6600个以外的DN25闸阀6800个、价格为544000元,智能电动控制阀567个、价格为447363元,静态流量平衡阀1项、价格为138794元。
以上事实,有《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背篓式散热器采购合同》、《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三张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张、工程量签证单51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8张、秦价延评字(2021)186-11号《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报告》补充意见函、物资送货清单复印件2张、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张、延安圣地蓝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新区供热分公司签发的延圣新函(2020)9号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背篓式散热器采购合同》、《工程物资购销合同(2)》、《延安卷烟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散热器补充采购合同》,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材料款费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未付材料款费为多少。关于本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9%的材料款费,被告是否拖欠材料款未予支付,原告申请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未付款项进行了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未支付设备和配件价格进行鉴定,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报告补充意见函,认定未付款项价格是1871804元,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基于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对价格鉴定报告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部分的费用应当扣除。鉴定结论第1项,DN25闸阀双方合同约定为6600个,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600个DN25闸阀价款528000元,现工程签证单中虽然又记载了DN25闸阀数量为6800个,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在供热管网及散热器改造工程已经对工程所需主要材料DN25闸阀为6600个予以确定,如还需要在原有的6600个阀门基础上再增加6800个,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现原告虽然依据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签证单请求支付阀门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设计变更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方监理公司确认变更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工程所需DN25闸阀为6800个,被告现还应向原告支付另外200个DN25闸阀的价款,200个DN25闸阀的未支付款项为16000元(200元×80个),价格鉴定报告应当扣减原告已经支付6600个DN25闸阀的价款528000元;鉴定结论第112、113项静态流量平衡阀和智能电动控制阀合计价款为586157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双方均确认静态流量平衡阀和智能电动控制阀已经退回厂家,原告称静态流量平衡阀和智能电动控制阀系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定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能使用才退回厂家,但退回厂家的行为是受被告的指派,被告称退还静态流量平衡阀和智能电动控制阀是因在维修过程中不能正常使用由原告自行退回厂家,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还货物系被告指派,被告也未实际占有静态流量平衡阀和智能电动控制阀,静态流量平衡阀和智能电动控制阀的价款586157元应当从价格鉴定报告中予以扣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报价为到工地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费(含保险),但双方对仓库保管费并未约定由甲方承担,仓库保管费就应当由出卖人自行承担,价格鉴定报告中仓库保管费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支付设备和配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定未支付设备和配件材料款为742647元(1871804元-528000元-586157元-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原价退货,原告对材料质量负责任,不合格的材料和制成品可以免费更换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报告所依据的51张工程签证单均是虚假的,后期补签的,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不应按照签证内容支付材料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42647元,并以7426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二、鉴定费150800,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60000元,由被告陕西延安电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8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0元,原告延安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1545元,实际由原告负担6927元,由被告负担4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