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6821号
原告: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吏、杨慧杰,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裘志坚,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民、吉晓欢,均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五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美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吏、杨慧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民、吉晓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2582325.46元及利息(以258232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保修金225800.8元及利息(以2258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8日,原告中标承建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中标价为1898303.55元。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原科学楼装饰装修等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原科学楼装饰装修等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办妥施工手续,符合开工条件为准;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8月3日开工,2007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9日,原告编制了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总结算书》,封面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516015.92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此后,监理方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并认可了上述结算金额。基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707889.66元,尚拖欠工程款2582325.46元。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82325.46元和应付未付的保修金225800.8元。但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事宜,一直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法庭上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将结算资料送给其,其就会办理相应结算手续,该次诉讼经过两审程序,最终二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结算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由,在2015年12月10日出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原告立即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将工程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审核与结算事宜,被告也当场出具了《资料移交表》并盖章。然而,被告收到材料后至今已经4年,居然依然恶意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对原告的多次催告也不作任何回复。故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还无法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二、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需经财政厅审核予以确认结算金额,而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经过财政厅审核;三、本案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方:1、工程竣工之后,由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大大超出当时招标文件确定的金额,因此,在被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海珠区教育局时,海珠区教育局要求原告对大大超出中标文件部分的项目进行补充说明,在海珠区教育局2020年8月19日给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经有明确的说明是因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重大差异,教育局不同意将结算资料送往海珠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2、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找了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对于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初审。当时第三方意见认为经过初审有90多万元是需要扣减的,被告也把初审意见提交给法院,也提交给原告,但原告仍然不愿意对超出项目部分进行说明或给第三方审核;3、在此前的案件的诉讼中,法院也询问了原告是否同意将结算资料由法院指定的第三方结构进行评估,但原告不予同意。由于被告是海珠区的公办中学,所有款项的来源均为政府的财政支出,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导致本案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结算。经过本案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结论320多万元和原告递交结算资料450多万元相差130多万元,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比实际的结算超出了40%。可见,就是因为原告的不配合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结算的最终程序,也导致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款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是肯定无法支付结算款项的。四、需要说明的是,在涉案工程经费是被告的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并非与财政资金无关,该资金是历年财政拨付建设资金的结余,结余后用作补充的自筹资金。关于资金的支付情况,即使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办理了结算,最终款项的支付还是通过程序即海珠区教育局上报走内部审核程序才能支付。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但不配合评审,在工程结算金额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因此,正是因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不符合事实,计算不符合相关的规范,导致其提交的结算金额大大超于招标文件确认的金额以及事实应该支付的金额,原告需对其提交资料不符合事实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在无确认结算金额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只对确认的本金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二的金额支付。关于不锈钢外门,被告与当事人核实过,当时的确是无制作过,现在还是保持原状,被告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若这部分是没做的,应当作出相应扣减。
本院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科学楼改建工程,中标价为1898303.55元。2007年7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在广州市南村路32号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原科学楼装饰装修等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办妥施工手续,符合开工条件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工作。合同总价:1898303.55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20274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等。
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2.2)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4.2)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约定发送通讯。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通讯,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57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事宜)(57.2)发包人承包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宜,除另有约定外,调整因素应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62.2)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第67.2款至第67.7款的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62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67.2)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67.3)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己核实无误。(67.4)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3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在随后的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签发无误部份的结算支付证书;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67.5)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67.6)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67.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永久工程责任。(67.8)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等
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通讯联络:发包人广州市第五中学,通讯地址广州市南村路32号;承包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江燕路132号五楼;监理单位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先烈东路121号。18、监理工程师:空白。19、造价工程师:空白。60.3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6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68、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两年;等。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8月3日开工,2007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将建设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1707889.66元。
2011年12月19日,原告编制了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总结算书》,封面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516015.92元,编制人为吴子鑫(该人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核人为沈茂泽,被告广州市第五中学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内容包括:1编制说明、2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3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内装修项目)、4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外装修项目)、5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防雷工程)、6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7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8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量计算式、9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工程量计算式、10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工程计算式。其中,《广州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列明:1、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内装修项目)金额为1169703.62元;2、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外装修项目)金额为1638200.93元;3、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防雷工程)金额为42639.83元;4、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金额为946504.65元;5、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金额为718966.89元;总计4516015.92元;其中“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量计算式”二装修改造工程(签证工程):21钢质黑胡桃压花门总面积为110平方米(备注签证YJ03);2290系列铝合金窗总面积为559.78平方米;等。
2013年4月18日,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审核意见书》,载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一份,已审核以下项目工作,现送上请审批:1、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内装修项目),申报数1169703.62元,核定数1169703.62元;2、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外装修项目),申报数1638200.93元,核定数1638200.93元;3、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防雷工程),申报数42639.83元,核定数42639.83元;4、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申报数946504.65元,核定数946504.65元;5、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申报数718966.89元,核定数718966.89元;申报数总计4516015.92元,核定数总计4516015.92元。1、核减金额0元;2、核定金额4516015.92元;3、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核定金额送审。落款处有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不同意将涉案项目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均不同意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中订明被告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并非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意见无理,法院不予采纳。该案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8126.26元;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30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涉案工程结算价并未按合同约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又不主张对工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1月12日,原告(移交单位)与被告(接收单位)签署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资料移交表》,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接收了上述移交表中的资料,并在该表上加盖公章。
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查清财政部门的审核流程,本院分别向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及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发函调查。区教育局函复本院,称:一、我局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由广州市第五中学(以下简称“五中”)转交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经核算,由于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远远大于施工合同总价款,我局要求五中与施工单位就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核实,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我局指导五中聘请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但因审核结果与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我局未同意五中将结算资料送区财政部门审核。二、根据2015年《海珠区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工程结算价不高于中标价前提下,该工程项目结算需经项目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五中)确认后方可报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三、我局已向海珠区财政部门征询确定该工程最终结算价的审核方式,待其回复后我局将把相关意见函告贵院。此后,区教育局再次函复本院,根据区财政局函复该局的意见,区财政局评审中心不予受理该项目的结算评审。区财政局也函复本院,内容为:该工程经费为广州市第五中学的自筹资金,所涉工程经费财政不另行负担。考虑到该涉案工程已进入庭审阶段,且不符合评审相关文件规定,因此我局评审中心不予受理该工程的结算评审。
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1900元,该公司出具广东建伟鉴字【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结论意见:对本案所涉“广州市第五中学原科学楼装饰装修等改造工程”的鉴定工程总造价:㈠不含“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鉴定工程造价为3120392.31元。㈡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依签证附图“钢制黑胡桃压花内门+不锈钢外门”计算。依我司2020年12月17日现场勘验,“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为“钢制黑胡桃压花单层门”。原告认为:原告施工时确实是按照“钢质黑胡桃压花内门+不锈钢外门”进行施工,目前变更为钢质黑胡桃压花内门,可能是由于本案工程于2007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距今交付己近14年之久,被告己经重新装修导致的。1.“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按签证附图“钢制黑胡桃压花内门+不锈钢外门”计算鉴定工程造价为147818.19元。2.“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按现场勘验的现状:“钢制黑胡桃压花单层门”计算鉴定工程造价为79961.14元。㈢鉴定结论一[㈠十㈡]:3120392.31+147818.19=3268210.5元(“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按签证附图“钢制黑胡桃压花内门+不锈钢外门”汇总)。㈣鉴定结论二[㈠+㈢]:3120392.31+79961.14=3200353.45元(“现场签证单YJ03入户门”按现场勘验的现状:“钢制黑胡桃压花单层门”汇总)。采纳鉴定结论一、鉴定结论二或其他,以法院判决为准。
原告质证表示:鉴定公司在出具鉴定初稿后,原告已经提出三点异议,但鉴定公司没有采纳;对鉴定报告的正稿中的两个报告结论,原告认为应当采纳鉴定结论一。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若法院采纳鉴定报告,应当采纳鉴定报告结论二;关于不锈钢的门,被告需要说明: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现场只安装了钢制黑胡桃压花单层门,再看旁边的瓷片,是无任何安装或拆除不锈钢门的痕迹,若不锈钢门拆除必然会在门上留下痕迹,且门边瓷片的新旧痕迹和色泽是同一颜色的,可见照片显示的情况是符合被告主张的事实的;双方的结算因为工程量大不排除结算资料出现了错误,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现场评审为准;且被告作为公办中学,若进行二次装修是需要二次招标的。
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款结算的催告函》;2、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发给被告文件的顺丰速递单;3、落款为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再次催告函》;4、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发给被告文件的速递单;5、施工现场签证单(编号:YJ03),其中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申请的内容为:根据业主单位的要求,将铝合金门更改钢质黑胡桃压花门,取消M3门,科学课南面门改为1.0m×2.5m,内房间门改为1.0m×2.0m;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完成以下工程量:钢质黑胡桃压花门总面积为首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110平方米;监理单位和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确认“属实”并加盖公章。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4有快递单但没有送达的回执证明,不能确认原告的函件已经实际送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还提交以下证据:1、中洋国际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2018年6月9日贵单位的委托,已完成对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9日编制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价的审核业务,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贵单位负责,我单位的审核结果只作为贵单位对本工程结算价的初步复核,不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工程结算价审定总金额为3519559.15元,送审金额为4516015.92元,核减金额为996456.77元。2、涉案场地现状照片及视频。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不予确认;确认涉案现场的情况为单门,但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是按照双门来计算总价。事实上原告询问过施工人员,确实原来是安装了双门,在当时的签证单上也显示为双门;原告在2007年已经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经十四年,中途被告有没有再次进行装修原告无法确认,故应当按照签证单来计算工程款,这也是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从该约定可知,明确专用条款效力优于通用条款,亦符合一般认知。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经本院向区财政局发函调查,区财政局已回复涉案工程经费为被告的自筹资金,所涉工程经费财政不另行负担,另因涉案工程已进入庭审阶段,且不符合评审相关文件规定,因此不予受理该工程的结算评审。
诉讼中,原告已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也委托了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原告虽对该意见书的初稿提出过异议,但建伟公司已针对原告所提异议进行回复且相应修改了鉴定意见书初稿,此后才出具正式的意见书。原告在建伟公司回复异议后未提交反证证明建伟公司的鉴定程序和内容存在错误,故其再以对鉴定初稿所提的异议作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两个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工程的入户门实际有无对“不锈钢外门”的内容进行施工。按照建伟公司现场勘验及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证据可见,现场涉案工程中的入户门确认只有“钢制黑胡桃压花单层门”,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曾按照“钢质黑胡桃压花内门+不锈钢外门”进行施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编制的《工程总结算书》中“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量计算式”二装修改造工程(签证工程)的内容可知,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已变更为只施工“钢制黑胡桃压花单层门”,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鉴定㈡的内容,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200353.4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7889.66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92463.79元(含质量保证金)。
涉案工程在2007年竣工后,原告于2011年编制的《工程总结算书》中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516015.92元,而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委托中洋国际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出具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价审核报告》记载审定总金额为3519559.15元,双方各自所作的工程结算数额存在重大差距,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且,原、被告在(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1559号案件中均不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更加延误了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以未结清工程款的原因应归责于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同理,本案鉴定费51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五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463.79元(含质量保证金)。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26元,由原告负担32332元,由被告负担1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美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招佐文
冯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