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汝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五中学,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何树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五中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中标价为1898303.55元。2007年7月9日,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第五中学(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广州市南村路32号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原科学楼装饰装修等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办妥施工手续,符合开工条件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必须达到合格工作。合同总价:1898303.55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20274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
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2.2)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4.2)合同中无论何处所涉及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约定发送通讯。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拒绝签收另一方通讯,另一方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57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事宜)(57.2)发包人承包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宜,除另有约定外,调整因素应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62.2)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第67.2款至第67.7款的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62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67.2)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67.3)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己核实无误。(67.4)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3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在随后的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签发无误部份的结算支付证书;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67.5)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67.6)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67.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永久工程责任。(67.8)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4、通讯联络:发包人广州市第五中学,通讯地址广州市南村路32号;承包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江燕路132号五楼;监理单位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讯地址广州市先烈东路121号。18、监理工程师:空白。19、造价工程师:空白。60.3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6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67.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68、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两年;等。
签订上述合同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开工,2007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的涉案工程交付广州市第五中学使用。广州市第五中学已向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1707889.66元。
2011年12月19日,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编制了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总结算书》,封面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516015.92元,编制人为吴某(该人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核人为沈某,广州市第五中学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内容包括:1编制说明、2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3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内装修项目)、4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外装修项目)、5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防雷工程)、6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7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8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工程量计算式、9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工程量计算式、10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工程计算式。其中,《广州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列明:1、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内装修项目)金额为1169703.62元;2、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外装修项目)金额为1638200.93元;3、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防雷工程)金额为42639.83元;4、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金额为946504.65元;5、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金额为718966.89元;总计4516015.92元;等。广州市第五中学对该《工程总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做项目是上述结算汇总表所列项目。
2013年4月18日,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第五中学出具《﹤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一份,已审核以下项目工作,现送上请审批:1、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内装修项目),申报数1169703.62元,核定数1169703.62元;2、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清单外装修项目),申报数1638200.93元,核定数1638200.93元;3、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防雷工程),申报数42639.83元,核定数42639.83元;4、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观光电梯),申报数946504.65元,核定数946504.65元;5、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机电),申报数718966.89元,核定数718966.89元;申报数总计4516015.92元,核定数总计4516015.92元。1、核减金额0元;2、核定金额4516015.92元;3、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核定金额送审。落款处有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0月8日,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市第五中学立即向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126.26元;2、广州市第五中学立即向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8126.2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至广州市第五中学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第五中学承担。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其寄给广州市第五中学的《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申请结算的要求》及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和妥投证明、于2014年6月16日邮寄给广州市第五中学的《律师函》及EMS底单和妥投证明。广州市第五中学称未收到上述邮件。
广州市第五中学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1、《招标文件》;2、《海珠区财政局工程招标限价核定通知书》;3、《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书》、《关于五中科学楼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初稿的意见》;4、《海珠区财政局工程预算核定通知书》。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和广州市第五中学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2-4是海珠区财政局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广州市第五中学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
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市第五中学一再拖延手续,广州市第五中学不诚信,故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按合同专用条款第60.3条的约定将涉案项目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均不同意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中的《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第67.2款至第67.7款的规定办理。因工程性质或政府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工程款,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经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吴某签发的《工程总结算书》提交给广州市第五中学,广州市第五中学在该《工程总结算书》上盖章。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交监理公司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广州市第五中学出具《﹤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其同意按核定金额4516015.92元送审。以上证据表明,广州市第五中学对《工程总结算书》上所列明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4516015.92元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在2007年11月25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广州市第五中学使用,故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第五中学支付工程余款2808126.2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订明广州市第五中学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并非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故广州市第五中学以此作为抗辩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提交财政部门审核非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但合同中对此程序作了明确约定,表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此知情,且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至今未结清工程款的原因应归责于广州市第五中学,故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第五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126.26元;二、驳回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1165元,由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广州市第五中学负担28735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履行判决时将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对方。
判后,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第五中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已向广州市第五中学提交了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向其反复多次催告,但均遭广州市第五中学无理拒绝,故该工程至今仍未结清工程款的原因完全应归责于广州市第五中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充分证实在涉案工程款金额已经广州市第五中学及其监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多次发函催告广州市第五中学结算工程款,但广州市第五中学均未予任何回应,一直故意拖延办理结算涉案工程款,因此广州市第五中学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州市第五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62.2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州市第五中学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广州市第五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496.71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要求算至广州市第五中学实际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市第五中学承担。
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广州市第五中学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项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对方单方在2007年制定招标文件第3页第1章也说明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并非使用财政拨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对方反复提到专用条款60.3条,但是故意忽略通用条款67条,67.1条关于工程结算程序和时限约定按通用条款67.2—67.7款。该条款说工程竣工结算应由承包人向工程造价师递交结算资料,造价工程师核算无误后通知承包人。按照67.5款约定只需要造价工程师的核定,而不需要按60.3款由财政部门通过。上述条款只能选择其中一条,两者不具有执行性,该条款不能作为有效条款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3、即使对方主张评审程序,结算评审也是对方责任,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我方2014年2月26日及2014年6月12日向广州市第五中学两次发函催告办理结算手续,并将结算手续资料交给对方,但对方一直没有任何回应。对方怠于办理其主张手续,其行为拒绝履行自己相关义务。关于对方上诉第二点我方认为对方选择性释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根据远远不止对方提到的总结算书上的盖章确认,还包括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明确同意451615.92元结算金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对方上诉第三点无理。该监理公司是正规的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出具意见根据参与监理工程过程核算出来结算金额。对方所说假加盖章与事实不符,对方污蔑我方及监理公司,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我方提供会议纪要,施工图、竣工图等证明,该材料有对方及监理单位签名。对方说新增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关于工程核算需要时间,我方作为施工方我方想收到款项,不会故意拖延时间。如果对方不认可451615.92元金额为什么要盖章,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如果我方不想配合对方按其内部所谓程序结算,我方可以在对方确认金额就可以马上起诉对方,如果我方想规避程序就不可能发函给对方。对方说催我方,但对方没有发过函给我方。产生本次诉讼是由于对方的原因。
上诉人广州市第五中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广州市第五中学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0.3条,关于结算手续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手续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同时,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性质,即属于海珠区政府财政拨款的项目及结算流程,即竣工结算与结算款都需要经过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称区评审中心)评审同意支付,是明知的并且书面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订明广州市第五中学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并非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是错误的。1、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0.3条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该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提交财政部门审核并非结算的必经程序”,完全是错误的认定。2、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不清楚工程款支付的审核部门及审核流程,根据广州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3,即《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在评审单位意见一栏清晰注明了评审单位的意见,并加盖了评审单位的公章,即“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书写“同意”,并加盖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报告书的最下方显示:“注:本表一式四份,区财政局、评审中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各一份”。也就是说,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评审部门是清楚明白,并愿意接受评审部门的审核付款流程的。如前所述,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财政部门”是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确定明知的。同时,广州市第五中学已经向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共1707889.66元的工程款,均由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同意后支付的,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请款手续早就驾轻就熟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广州市第五中学与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另一方面,对于双方约定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程序:“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又不予以认可执行,因此,广州市第五中学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是自相矛盾的。二、区评审中心对于工程的造价审核有专门的造价工程师负责。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区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的资质提出质疑,认为区评审中心不是专业的工程部门,不具有审核工程造价的资格。对此,根据广州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3,在评审单位意见一栏,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顾某B440004768”,说明区评审中心对于工程的造价审核有专门专业的造价工程师负责,不存在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质疑的情形。广州市第五中学认为,编制人为吴某的工程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吴某是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工程造价的金额是依照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完成的,是不可靠的,一审法院采纳编制人为吴某的工程造价结算,是错误的。三、广州市第五中学认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2,即《广州市第五中学科学楼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是不真实的,该份意见书根本没有经过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监理核实,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经广州市第五中学向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单位)核实,监理单位称该份意见书是当时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夹放在其他资料当中,蒙混监理单位的盖章人员才盖的章,该份意见书根本没有经过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监理核实。同时,涉案工程为几百万的工程,那么大的工程量及工程项目,计算却没有出现丝毫误差,核减金额居然为0元,这明显违背了生活常理。同时,对于新增的几百万建设项目,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施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审核意见书》就认定几百万施工量的做法,广州市第五中学不能认同。四、广州市第五中学没有怠于协助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请款的行为,是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区评审中心提交全部竣工资料进行最终审定,导致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结算金额不确定,不符合结算款支付条件。l、涉案工程在2007年11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但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才编制了《工程总结算书》,拖延至2013年4月18日才取得监理的《审核意见书》(广州市第五中学认为该份审核意见书是不真实的),前后的时间跨度达6年,可以明显看出是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故意拖延结算时间,同时,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总结算书》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也就是该份结算书没有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2、同时,广州市第五中学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强调,广州市第五中学在《工程总结算书》盖章并不是表示广州市第五中学认可该《工程总结算书》,只是同意由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份资料送区评审中心进行审核。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第五中学盖章后还将该《工程总结算书》送至监理单位审核的行为,也证明了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清楚知道广州市第五中学在《工程总结算书》盖章并不是表示广州市第五中学认可该《工程总结算书》。但一审法院对于广州市第五中学的抗辩完全置之不理,导致错误判决。3、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涉案工程原来经核实的工程造价为1898303.55元,现在的结算价为4516015.92元,两者相差了近三百万,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担心区评审中心大幅度核减金额。由此完全可以得知,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意欲通过诉讼规避区评审中心的评审流程。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广州市第五中学针对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确认,还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起诉前,我方多次催对方将工程结算资料送海珠区财政投资批审中心进行批审。因为对方提出工程款与原财政局核定造价相差很远,对方因为担心区财政中心核改,所以不愿意通过财政评审,对此对方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确认。3、根据对方提交证据显示,起诉前对方也是要求我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就证明了对涉案工程款最终未结算,双方是清楚确认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当认为是我方违约,也不应计算利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工程款结算手续应该按照60.3款的约定办理,而不是适用67款。在我方一审提交证据三审核报告书中,区财政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对合同修改条款表述了意见。要求合同条款要按照意见修改签订,附件第2页倒数第8行,写了67条款的修改,67条款修改内容与对方主张的意见一致的,专用条款跟财政评审意见一致。在报告书对方在2007年6月25日表示同意,我方也在7月确认。67.1专用条款跟财政评审意见一致的,如果按照67.2—67.7是无法通过财政评审的。专用条款的约定对方是同意的。之前的款项支付都是按照专用条款67.1实施的。不存在对方主张的对结算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通过财政评审才确定结算款。4、关于涉案资金究竟是自筹资金还是财政性资金对本案重要。一审对此没有审核。我方提交证据说明涉案资金是财政资金,招标用自筹资金只是表明不是政府采购项目而已。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财政局没有资金给我方,我方也无能力支付,会导致很多问题。5、关于我方在结算书上的盖章。2011年12月19日我方在上面盖章表示我方同意送审。按照正常程序有对方将工程结算送到监理公司及财政部门评审,我方盖章不是表示同意支付款项,而只是同意送审。监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是由对方送很多东西给监理公司盖章而错盖这份。监理公司过错怠于行使自己责任。如果按照对方的诉请支付,对我方显失公平的。6、一审中法院表述双方不同意鉴定,一审时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结算须经过财政评审,我方不可以推翻合同约定而请第三方进行评审。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需要经过财政评审,可以委托第三方评审,需要法院释明。对方没有将完整结算资料提交财政局。我方也没有收到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应由监理单位对工程结算资料盖章。按照对方所交的资料给监理公司核实,对方没有将完整结算资料送给我方及财政评审中心。所以工程款没有具备结算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诉请的是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适用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条款效力分析。涉案工程原预核总价为1898303.55元,其中安全生产措施费20274元。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监理公司核实总价变更为总计4516015.92元。对于合同工程价款的变更,双方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60条“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中第60.3明确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以财政部门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虽然,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第67.1“结算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两部分约定从不同理解存在歧义和冲突。但双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亦明确约定:”(2.2)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协议书;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从该约定,明确专用条款效力优于通用条款,亦符合一般认知。且《合同专用条款》第60条“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的使用与本案工程款前后巨大变更的事实更加贴切。而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60条“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中第60.3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从条款约定内容及效力角度审视,上诉人广州市第五中学关于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60.3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从本案涉及工程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对于资金来源表述为”自有资金“实质上明确了财政部门审核并非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亦支持该观点,但从工程款的核算及计付等事实进行审核,本案工程并不完全属于发包方自主结付工程,该表述亦与上述条款约定不符。原审该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在涉案工程结算价并未按合同约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又不主张对工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1165元、二审受理费35402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天泽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志军
审 判 员 郭东升
代理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