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联建工有限公司

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央联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4826号
原告: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住所地瓮安县经济开发区平安北路1号(中亚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2725MJY150149Y。
法定代表人:鄢家龙,系该养老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安华,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养老中心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央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安新区党武镇群升大智汇综合体29#地块(8)1单元9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WTHG5J。
法定代表人:杨**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秋霖,系贵州黔鹰(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以下简称颐年养老中心)与被告央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罗鹉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安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秋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年养老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周洪祥与原告就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二期土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养老中心二期工程)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养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养老中心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1360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2000万元;有效工期36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原告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支付不少于7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计金额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因被告原因,工程工期延误2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协议义务,需向就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进场通知书》(以下简称:进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前进场组织施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签收了该进场通知书。到期后,被告未调遣人员、施工设备、材料进场组织施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及其代理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履约的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21年多次协商,被告多次承诺,多次毁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央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无异议,但原告方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理由是: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本案开庭前,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缴纳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即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5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案件司法解释》,我方认为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产生的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进场通知书属实,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地勘资料,未提供经住建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也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并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故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不组织进场施工违约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原告(发包方)颐年养老中心与被告(承包方)央联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中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项目实施方式、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要求、施工图预/决算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相关保证金约定、协议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颐年养老中心向被告央联公司发出颐年养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进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前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组织施工,该通知书经被告委托授权人周洪祥确认签收。因被告未按进场通知书进场,2020年12月18日,原告颐年养老中心向央联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履约的函》,要求被告央联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实际履行,本案案涉工程原告已另行与其他承包方达成协议,并已经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周洪祥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进场通知书、关于尽快履约的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因被告迟迟不进场,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由其他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依照双方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工程工期延误20天以上,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并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的辩称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不同的两个概念,没有取得建材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章建筑,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工程违反可以导致该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该协议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虽然协议书约定了30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未进场亦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违约金不仅仅只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订,也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契约精神,因违约行为而受到惩戒。非违约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方负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未按期进场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并综合建材价格涨幅、双方合同标的等因素,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不作调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央联建工有限公司与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
二、限央联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瓮安县颐年健康养老中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小写:3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央联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鹉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洁
书 记 员 谢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