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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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23民初407号
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池市凤县凤城镇凤凰村14队(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央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贵安新区党***升大智汇综合体29#地块(8)1**9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东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东鹏路6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央联建工有限公司、广西东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韦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