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323民初1433号
原告:普安县某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普安县某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砖厂)诉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某某厂(普通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某某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30元及赔偿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6日为3206.94元。(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次核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8%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金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到2021年12月30日止,原告提供砖总金额178430元,只支付20000元,被告尚有158430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4月开始,每二个月双方对供砖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单见附件。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经多次催款,仍未按《水泥砖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原告某某砖厂(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名为吕某某,乙方代表人签名为谢某)约定乙方因普安东方新城城镇综合体、普安电子商务物流区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材料,并对建筑材料名称、质量标准、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要求向乙方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并对每次进场数量、应付款和80%付款进行核对、确认,经核对确认,2021年4月至6月应付(未支付)款33560元,7月至8月应付款54070元,9月至10月应付款33200元,11月至12月应付款57600元,以上合计178430元,某某公司仅支付20000元,双方除核对确认表外未对全部未支付款项结算。后因货款催要协商未果,某某砖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庭后经电话向被告方合同签字人谢某(《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实际签字人)核实,其对欠款金额158430元无异议,2022年3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水泥砖购销合同》、砖进场数量核对表等证据材料及电话录音、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款,但原告未提交货款结算单,庭后经向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谢某电话核对,被告代表人谢某认可未支付金额为15843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且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为158430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5日前对一次帐,对上月供货总量和供货金额进行汇总并签字确认。确认货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乙方在1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笔货款的80%。剩余20%滚动致下一月80%(本月100%+上月20%*80%=本月应付货款)”。原告按合同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5.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次核对金额为基数,本院对时间予以调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和全部未支付款项进行实际结算,应从原告某某砖厂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22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庭后某某公司申请追加谢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系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砖厂签订合同的乙方(被告方)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某某公司,至于谢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请求追加谢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安县某某厂(普通合伙)货款158430元,并从2022年3月6日起,以158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普安县某某厂(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36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