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殿伟,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红军,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滨湖花园北三排11户。
法定代表人:孙浩,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威,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邓俊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红军、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久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殿伟、被告孙红军、郑州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8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14时11分许,被告孙红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货车沿泽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与原告司机岳喜营驾驶豫A×××××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致豫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喜营无责任。
被告孙红军、郑州恒久公司辩称:1.孙红军是郑州恒久公司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郑州恒久公司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应由法庭依法认定并予以裁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14时11分许,孙红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货车沿荥阳市泽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飞龙路交叉口时,与岳喜营驾驶车牌号为豫A×××××轿车相撞,致豫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喜营无责任。
岳喜营驾驶的豫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2019年8月22日该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383元,***支付评估费650元,2019年9月4日该车经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3383元。孙红军驾驶的豫A×××××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恒久公司,孙红军系该公司员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孙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州恒久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红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损13383元,提供有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虽然原告车辆经评估支出有评估费用,但因原告车辆经维修,本院认定维修费用为实际车辆损失,且确定车辆损失并非必须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1338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13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的车辆已实际维修,且本院并未依据其车损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