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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随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0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负责人:王天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连山,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亮,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参,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国道,住所地荥阳市新3**国道滨湖花园****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培建,公司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随连山、李东亮、马参、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被上诉人随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亮、马参、郑州恒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共计648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随连山的护理费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判决渤海保险公司承担6480元,加重了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随连山护理费74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涉及伤残,其住院期间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问题。
随连山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东亮、马参、郑州恒久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随连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8时17分,李东亮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三力机械厂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随连山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随连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随连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随连山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外踝陈旧性骨折,住院天数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77.55元,出院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0.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右足石膏制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李东亮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参,李东亮为马参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郑州恒久公司,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参为随连山垫付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东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马参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恒久公司作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马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698.35元、护理费7992元(108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参已将原告电动车进行了维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550.3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连山各项损失共计18550.35元,原告随连山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参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随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随连山负担148元,被告马参、被告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本院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东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辆受损,马参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随连山方承担赔付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东亮、马参、郑州恒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