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卫学(系孙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培珍(系孙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平,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增,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满红,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0号11号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卫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被上诉人苏志平、被上诉人张留增、被上诉人冯满红及田某、冯满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被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昱建、恒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347891.81元(上诉部分为99938.2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某实际住院110天,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90天,对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第四次住院的20天以及住院费用29055.66元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按照孙某住院期间110天计算各项赔偿。孙某因2015年4月12日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肱骨、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做了左侧肱骨、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和左侧桡神经探查术;第二次做了左下肢清创和VSD负压吸引术。由于伤势严重,前两次手术后左下腿下端一直有分泌物渗出,如果不取出内固定装置可能导致左腿截止,所以孙某才在骨折没有完全愈合情况下于2015年12月4日住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1月31日去洗手间的时候不慎碰到左大腿,导致原骨折部分再次疼痛,又于当日做了股骨内固定术,本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055.6元。该次手术部位股骨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部位一致,所以该次住院费同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四次住院期间20天手术费用29055.66应该支持。同时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孙某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10天,共计550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10天加出院后90天共200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元/年计算,共计1672.46元。2.孙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孙某原居住村庄××龙镇××村因荥阳市城镇区域扩大,于2011年1月份已经划到城镇,其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孙某也在房屋被拆迁后一直居住在荥阳市城镇范围内的京城办事处石寨村,由孙某提交的证明可以印证,而且孙某所就读的学校位于荥阳市,也属于法律规定城镇中“镇”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5583元错误,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07419.2元。3.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孙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15000元,一审法院支持8000元过低。
苏志平辩称,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冯满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张留增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人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昱建、恒久公司未做答辩。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孙某各项费用共计460989.35元,由于已先予执行80000元,再要求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孙某各项费用共计380989.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李昱建驾驶恒久公司所有的豫A×××××大货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域蓝湾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张文豪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张文豪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昱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豪与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12.35元;出院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治疗14天(2015.4.132015.4.27),花费医疗费98644.40元;第二次入院治疗42天(2015.4.282015.6.9),花费住院医疗费61525.20元,门诊费560元,骨科大换药200元;第三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33天(2015.12.22016.1.4),支付检查费280元、住院医疗费50995.60元;第四次因左侧骨折再次入院治疗20天(2016.1.312016.2.20),支付医疗费29055.60元,检查费140元和86元。孙某根据医院医生医嘱,分别购于郑州智仁大药房外购药4341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药13248元、郑州市金水区银星医药商店外购药8832元。孙某购买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矫形器花费2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孙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某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3个月。孙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检查费140元、1145元和265元。
孙某系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村民,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在荥阳市××初级中学就读,就读期间居住于学生公寓。
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原车主王留军在2015年3月8日与苏志平签订协议,将该车辆出售给苏志平。发生事故时李昱建系苏志平雇佣司机。豫A×××××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因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孙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留增、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即苏志平、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田某、冯满红按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昱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苏志平承担,李昱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孙某主张医疗费273370.15元,经审查该部分费用244938.55元系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不能证明第四次住院费用和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该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孙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经审查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9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共计4500元,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营养费8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孙某出院后需营养3个月,按照孙某要求的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0天和出院后3个月,孙某的营养费为4200元,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护理费45900元,因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娇娇系护理人员,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孙某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及孙某实际住院90天,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费用为15032元(30482元/年÷365天×18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07419.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孙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孙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孙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583元(10853元/年×20×21%),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明知乘坐张文豪驾驶的车辆存在很大的危险而未拒绝也未加阻止,孙某对自身的安全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结合孙某的伤残等级及该案事故责任划分和孙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
孙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孙某的各项损失为327953.55元。
另查明,该案事故中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张留增、田某,已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确定田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61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1107.14元、残疾赔偿金6728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83元,共计184044.65元。一审法院确定张留增的各项损失包括抢救费39.6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74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7241.60元。
该起事故死亡一人,伤二人,交强险按损失比例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孙某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39.60元+86125.91元+244938.55元)×244938.55元=7397.6元。孙某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267202元+91395.74元+73015元)×73015元=18608.4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37540.9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63106.54元,合计300647.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因车辆超载30%以上,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赔偿数额为300647.49×70%×90%=189407.9元,恒久公司赔偿数额为300647.49×70%×10%=21045.3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因张文豪与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二人应分别承担15%的事故责任,因死者张文豪发生事故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张留增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即张留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300647.49×15%=45097.12元;因田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冯满红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即冯满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300647.49×15%=45097.12元。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孙某21541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及苏志平支付的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孙某135414元,肇事车辆挂靠在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苏志平连带承担剩余赔偿数额为16045.3元,张留增应赔偿孙某45097.12元,冯满红应赔偿孙某4509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损失135414元;二、郑州市恒久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苏志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孙某16045.3元。三、冯满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损失45097.12元;四、张留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损失45097.12元;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孙某负担1832元,张留增负担927元,冯满红负担927元,苏志平和恒久公司负担3329元;鉴定费1300元,张留增和冯满红各负担195元,苏志平和恒久公司负担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第四次住院费用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但根据孙某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其第四次住院是由于自己不慎碰到受伤部位所致,并无证据显示此次住院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孙某要求李昱建、苏志平、田某、冯满红、张留增、恒久公司、人寿公司对其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孙某系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村民,其所提交的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住所地已经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故其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支持孙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