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某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3208号
原告:重庆市**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街道***公园内文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602258。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68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西演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28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240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重庆市西演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94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渝兴公司、西演公司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系**公司的董事长,被告**系**公司的经理,被告***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系**公司的董事会秘书。2016年1月5日,**公司与万佳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组建艺术团合同》,约定由**公司出资950万元组建艺术团。2018年7月12日、13日,原告向万佳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940万元,但艺术团至今未成立。四被告作为原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给原告造成940万元的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的股东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将其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三人是原告的高管人员,因为原告城市实景剧运作需要组建艺术团,如果由原告自行组建艺术团其成本太高,故原告与万佳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组建艺术团合同》,这是公司日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在签订《组建艺术团合同》之前,我们对万佳公司的履行能力也进行了比较深入的了解,该公司具备从事文艺表演的经营资格和履行能力,成功举办过多次演艺活动。因为组建艺术团需要进行演员招募、设备购买等前期大量工作,为了及时推进项目的运行,保证城市实景剧项目如期演出,故于2018年7月向万佳公司付款具有合理性。现在组建艺术团的合同仍在履行中,万佳公司也未提出拒绝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原告所称的损失亦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虽然于2016年被任命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但实际并未担任财务负责人而仅是公司出纳,且我已于2017年7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所称的损害公司利益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渝兴公司述称,原告与万佳公司签订的《艺术团组建合同》属原告**公司的投资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投资行为应经董事会决议,但被告**作为公司董事长并未将该合同提交董事会决议。经调查,西演公司、万佳公司均是**控制的公司,故原告与万佳公司也属关联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西演公司在表决中应予回避,被告**作为第三人西演公司指派的董事长故意不提交董事会表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艺术团组建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艺术团组建后才支付款项,但被告在艺术团尚未组建即支付款项,也违背了基本的商事交易规则。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演公司述称,被告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属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四被告提交的《演出合作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渝兴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四被告提交的《组建艺术团首年费用明细表》及其附件一套,该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四被告提交的《组建艺术团合同》打印件一份,其虽系打印件而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名**,但该证据与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组建艺术团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四被告提交的《***公园调规公示情况汇总》、网站调规公示各一份,其系网站打印件,无法在相关网站上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四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一份,第三人渝兴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作为《离职申请》的接收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四被告提交的《**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一份,因其非原件,且系案外人的年度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7、四被告提交的《“巴国霓歌”大型城市旅游演艺项目启动》网页内容一份,因被告提交的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8、第三人渝兴公司提交的**公司、万佳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图一份,其系第三人渝兴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9、第三人渝兴公司提交的天眼查网站查询信息,因该网站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发布工商登记信息的网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系西演公司、万佳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54.78%、50%的股份。2014年5月22日,以西演公司为乙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甲方签订《西演集团入驻巴南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公园进行养护管理,甲方同意渝兴公司将***公园原接待中心和管理中心两栋建筑租赁给乙方使用,合作期限为40年。
2016年4月15日,以渝兴公司为甲方、西演公司为乙方签订《城市实景剧项目公司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乙方共同出资在巴南区设立项目公司,实施“城市实景剧项目”,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250万元,甲方以货币出资1125万元、占项目公司股本总额的21.43%,乙方以货币出资4125万元、占股本总额的78.57%;二、项目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1名,乙方委派4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甲方向项目公司派董事、监事,但不委派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参与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对于项目公司的如下事项甲方有一票否决权:1、公司章程修改,2、公司合并、分立、重组、解散、清算、破产、担保、投资、借债、变更公司形式,3、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渝兴公司、西演公司召开创立大会并形成《重庆市西演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决议》,载明:1、同意发起设立**公司;2、本公司总股本5250万元,西演公司持股78.57%,渝兴公司持股21.43%;3、审议通过承诺严格遵守本公司章程;4、选举**、杨昇达、***、**、***为本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5、选举杨榛、***、**为本公司监事会监事。同日,前述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重庆市西演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1、选举**为本公司董事长;2、聘任**为本公司总经理,***为财务负责人;3、聘任**为本公司董事会秘书。2016年4月20日,前述监事召开监事会并形成《重庆市西演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监事会决议》,载明:选举***为本公司监事会主席。2016年5月13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250万元,其股东为渝兴公司(持股21.43%)、西演公司(持股78.57%)。**公司的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载明: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时,本公司全体股东必须参加。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章程第五十五条载明: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至(五)略;(六)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七)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股东渝兴公司对第五十五条(一)(二)(三)(四)(六)享有一票否决权。若有股东缺席,本次股东大会不得对特别决议行使表决权。除上述约定条款以外的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章程第七十二条载明: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至(十一)略。章程第八十七条载明: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章程第八十九条载明: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一)至(四)略;(五)促使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明确各自应担负的责任和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六)至(九)略。
2016年12月30日,**公司向渝兴公司提交《关于巴国霓歌项目用地问题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巴国霓歌剧场项目在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已完成地勘、土石方招标、建筑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等工作,拟于2017年年底建成开演……。但在按流程向规划报批时,发现公园内8000平方米的指标还未审批,就解决方案报告如下……。
2017年1月5日,以**公司为甲方、万佳公司为乙方签订《组建艺术团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为配合甲方业务需要,组建艺术团,艺术团应设有舞蹈队、器乐队、主持人队、歌唱队、曲艺(语言类)队、礼仪队;二、艺术团成立首年采取“甲方出资、乙方管理”的运营模式,第二年则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艺术团,自负盈亏;三、艺术团标准要求:1、需具备合法的商演手续;2、演员80人以上,其中女50人,男30人;3、车辆须6台,不得人物混运,必须做艺术团统一的车体广告;4、节目内容健康丰富,有5个以上原创特色节目;5、配备专业声效音响,符合户外演出的功率;6、根据节目要求统一制作专属演出服装;四、组建艺术团总费用950万元,前期筹备费用为200万元,购买车辆、音响等其他设备费用250万元,首年艺术团运作(包含场地租赁、演员工资等其他杂项)共500万元(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25万元);五、乙方不得独立向其他公司提供表演服务,如甲方发现乙方有“接私单”行为,甲方有权取消合作并追讨赔偿。2017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8年7月12日,**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480万元。2018年7月13日,**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460万元。
2021年4月21日,渝兴公司向**公司监事会邮寄《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监事会通过诉讼追究重庆市**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5日,**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了《组建艺术团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了940万元,根据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视为**公司无偿为万佳公司组建艺术团,该艺术团后期收益均由万佳公司享有,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就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请求监事会对**、**、***、**提起诉讼。2021年5月24日,**公司监事会主席***向渝兴公司复函:经向公司了解情况,公司答复《组建艺术团合同》的签订符合商业原则,符合行业规律,《组建艺术团合同》是根据当时项目的进展情况和专业建团的有效保证,本着为公司节约成本的初衷签订的合同。基于贵公司强烈要求通过诉讼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我已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西演公司向**公司缴纳了出资款4125万元。当日,**公司向南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账4125万元。渝兴公司认为**公司2016年6月22日向***公司转账的4125万元属抽逃出资,故于2020年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演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公司出资款4125万元。2021年8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公司转账支付的4125万元属西演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西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出资款412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经理,被告***在签订《组建艺术团合同》时系原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四被告均系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组建艺术团合同》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及其损失;二、四被告在签订及履行《组建艺术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组建艺术团合同》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及其损失的问题。
《组建艺术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为配合甲方业务需要,组建艺术团,艺术团应设有舞蹈队、器乐队、主持人队、歌唱队、曲艺(语言类)队、礼仪队;二、艺术团成立首年采取“甲方出资、乙方管理”的运营模式,第二年则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艺术团,自负盈亏;三、艺术团标准要求:1、需具备合法的商演手续;2、演员80人以上,其中女50人,男30人;3、车辆须6台,不得人物混运,必须做艺术团统一的车体广告;4、节目内容健康丰富,有5个以上原创特色节目;5、配备专业声效音响,符合户外演出的功率;6、根据节目要求统一制作专属演出服装;四、组建艺术团总费用950万元,前期筹备费用为200万元,购买车辆、音响等其他设备费用250万元,首年艺术团运作(包含场地租赁、演员工资等其他杂项)共500万元(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25万元);五、乙方不得独立向其他公司提供表演服务,如甲方发现乙方‘接私单’的行为,甲方有权取消合作并追讨赔偿。”,通过对上述合同内容分析,**公司的义务是出资950万元,但其权利除“乙方不得独立向其他公司提供表演服务,如甲方发现乙方有‘接私单’的行为,甲方有权取消合作并追讨赔偿”的约定外并无相关约定,该追讨赔偿权利也仅系追究万佳公司违约的权利而非本身的合同权利,即原告**公司仅负有出资950万元的义务而不享有对应的合同权利,属典型的利益输送行为,该合同实质性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已支付的940万元属**公司已受到的损失。
二、关于四被告在签订及履行《组建艺术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的问题。
《组建艺术团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公司出资950万元由万佳公司组建艺术团并通过艺术团的经营获利,该合同应属投资性质,并非**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系董事会职权之一,但《组建艺术团合同》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被告**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公司经理,二被告在签订和履行《组建艺术团合同》中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在签订《组建艺术团合同》时分别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但其职责与签订合同本身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和履行《组建艺术团合同》中存在协助、配合行为,且被告***在**公司向万佳公司付款前已离职,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9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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