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1155号
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56242228Q。
法定代表人:黄佑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R2CLF7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南段东侧金都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MJ0LN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公司混凝土货款4461804元及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按月息2分所计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请求判令***、***对第一项共同与中象公司、久鼎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二、三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40433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被告二、三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一***偿付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8474.5元及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按月息2分所计利息;3.被告二、三、四、五对第二项请求承担共同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其承建的金乡县***如意花园东区4#5#6#楼工程施工,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二、三和山东铁瓷钢铁有限公司(2021年7月17日注销,股东为被告四、五)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方所要求的混凝土量。2022年1月19日***停止使用原告方的混凝土,并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2022年一月三十日前付砼款壹佰贰拾万元。到期不能支付所有方量每立方米加50元结算,其余按原合同执行”,然被告方至今未付,已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山***建筑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就被告二、三替代被告一***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付款涉及的其中部分本金欠款4043329.5元及利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1、乙方自愿替代***共同并连带偿还本案诉请的其中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本金4043329.5元。乙***如下分期代为偿还: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2、乙方如果不能按照上述付款期限支付,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加付逾期金额部分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偿期间的违约损失。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付款期限任意逾期两期,则视为全部违约……;3、对***作为买受人(主债务人)的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本案本金部分之外的其它民事责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乙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2年8月9日,被告二、三未能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律师**留诉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的本金为4043329.5元,2分利息本身是一种违约责任,而原告依据***每方增加了50元,这属于增加了一种违约金,本身2分利息就是违法,原告每方量再增加50元,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发生了债务转移,原告也予以认可,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41万余元是利息及违约金,既然本案债务发生转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象公司、久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利息的请求于法相悖,该利息2分明显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应为违约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建立在逾期发生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报价基础上浮10%-30%之间参考为宜。2、原告诉称2022年1月19日债务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2022年一月三十日前付砼款壹佰贰拾万元----到期不能支付所有方量每立方米加50元结算,其余按原合同执行---”。该承诺系***单方行为,且属于加重债务行为,依法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3、答辩人保证行为系单***行为,根据承诺内容,答辩人认为应属于一般保证,依法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针对引用的证据是2022年5月13日与答辩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本案本诉部分涉及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及合同条款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有权根据协议另行提起诉讼,且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是本诉部分主债务的转让行为,应在主债务变更时征求债务人的同意,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不是债务转让行为,而是对于保证方式、金额变更的重新约定。同时该协议书也未约定逾期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所谓的利息,仅是对违约损失的约定。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铁瓷公司虽然作为担保方在主合同中**,但主合同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因此,铁瓷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答辩人作为股***的也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答辩人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落款为2020年9月20日**公司与***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铁瓷公司合同章不是铁瓷公司的公章。该章系被告***私自刻制,并私自加盖在案涉的合同年月日的落款处。为此答辩人在本次开庭过程中提交两份录音证据为证。铁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对此并不知悉,***上述行为纯系个人所为,事前未经铁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委托,事后也未经公司的追认,答辩人对案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使用的铁瓷公司合同章是真实的,但其也不是公司公章。合同章仅是使用在与公司有关的钢材买卖业务方面,而不能使用在譬如案涉的大额合同对外担保方面。上述买卖业务也与铁瓷公司无关,是***的个人业务。即使***使用的铁瓷公司真实的公司公章在案涉的买卖合同中为其担保也是无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九民纪要第17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案涉的担保铁瓷公司均不知情,更不存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此事。4、就本案的合同来看:后面加盖公章的单位与合同抬头列举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合同中多处重要条款为空白,及没有交货的数量,也没有交货的具体日期期限。依据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数量应当是明确的(4号、5号、6号)三个楼均应有明确的预算;担保的条款也不明确;从合同末页的**签字部分,不难发现是先**,后书写;计算单据没有原告签字**内容,只有被告一签字,打印的单据也只是涉及被告二、三;***只是被告一的个人承诺,是对原合同的更改,未经保证人重新确认,对于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根本没有案涉合同的签署资格和履约能力。从以上多个方面来看案涉合同有很多疑点,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问题,请法庭对此予以明查。如涉及犯罪,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5、从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作为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瓷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四、五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二、三之间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原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案合同的标的是404万,变更的诉讼请求另有41万余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超出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主张。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如甲方连续15天不使用混凝土,甲方应在10天内结清所欠砼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逾期应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铁瓷钢铁有限公司、山***建筑有限公司系连带保证人。
2、如意花园回迁安置社区结算清单,证明目的:被告方自2022年1月19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核对一致确认被告方欠原告砼款合计4043329.5元。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先付砼款120万元,到期未付所有方量每立方加50元结算。
4、原告向金乡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调取的山东铁瓷钢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注销情况、股东信息等信息,证明目的:担保人原山东铁瓷钢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四***、被告五***二人以各持50%股份的形式合股设立,现已于2021年7月17日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5、2022年5月13日由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二、三自愿代替被告一偿还部分混凝土货款本金4043329.5元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约定的2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所有保证人在本合同中约定不明,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本金为4043329.5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除了2分利息违约责任外增加了每方量50元,该违约责任严重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代理人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买卖合同中条款约定的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依照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审理本案和审查该合同应适应于民法典。该合同中对担保方的担保的形式和担保的时间期限均没有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显的情形,因此担保方的协议应属于一般保证协议。对证据二结算清单不能客观全面的完整的体现原告和买受人买卖合同交付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条款约定应由买卖合同产生的货物供给进行辅助证明,不能单凭一张结算清单来认可现场的数额,否则是与合同中的保证人的利息相关的。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三不知情,该承诺是被告一的单方行为,也属于加重债务行为,对被告二三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替代***共同并连带偿还……”的文字表述答辩人的观点是和***共同连带偿还,其本意是一种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同意按照LPR4倍计算是一种违约形式,并非是利息,该约定数额过高,如法院予以支持,也请酌情调整,根据民法典规定约定的违约损失应参照原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不予以支持。结合本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答辩人还是一种保证方式。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不是铁瓷公司的公章,该章系***私自刻制,与***的保证责任是无效的。***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有可能是虚假诉讼。对证据二是原告列的清单,只有***的签字,没有其他的商务交往基础与出货单等作为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三***是***一个人出具的,即使本案的担保有效,也不能依据***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铁瓷公司没有使用公章给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担保。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份,分别是***的丈夫***与***的通话,证明铁瓷公司对担保事情不清楚。
2、***的丈夫***与***的通话2份,本案的合同所盖的公章是被告一私自刻制的。担保是后来补充的第三份担保,上述行为与铁瓷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铁瓷公司的股东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3、结婚证一份,证明***与***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从内容上看谈话内容主要是公司对公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以反证铁瓷公司对***可能会持有公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铁瓷公司和***存在关联关系的。***持有铁瓷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四五主张还款责任。铁瓷公司确实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债权人的情况下注销,导致原告无法通过铁瓷公司获得款项,因此被告四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证人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加盖公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这两段录音的真实与否不影响铁瓷公司,由被告四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五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录音内容通话中涉及的其他买卖人的言词这类内容的公正性、客观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9月20日,***作为买方(甲方),**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久鼎公司、中象公司、铁瓷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乡县***如意花园东区4#5#6#楼2、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金乡县3、施工单位:山***建筑有限公司……第二条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特殊要求等:……第三条供货数量确认
1、乙方对发往甲方混凝土数量出具结算单,由甲方人员签字确认。2、甲方发现结算单上标注的混凝土数量与现场到货数量不一致,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共同对数量确认后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条质量的验收确认……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按甲方签收混凝土每5000***一次,依次类推。主体完工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如甲方连续15天不使用混凝土,甲方应在10天内结清所欠砼款。第六条双方义务……第七条其他……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欠款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甲***如存在逾期欠款则乙方享有甲方对工程发包单位结算、领取与欠款本息、违约金相应的工程款额的代位请求等债权。……
甲方(签章):***身份证号:×××3211乙方(签章):金乡县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丁一身份证号:320321198406****电话:158××******担保方(签章):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铁瓷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建筑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0日,***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调价确认函,内容为“山***建筑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一贯支持与帮助。由于近期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贵公司开发(承建)的如意花园回迁安置社区工程,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起混凝土价格调整如下,其他执行原合同。请贵方确认:……备注此价格不含泵送费及特殊材料要求费用。本调价函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调价确认函对约定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
2022年1月29日,***出具***,内容为“金乡县金***有限公司:如意花园东区4、5、6总承包***,承诺2022年一月三十日前付砼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到期不能支付所有方量每立方加50元计算,其余按原合同执行。承诺人:***×××3211)”。2022年1月20日如意花园回迁安置社区结算清单显示如意花园回迁安置工程截至2022-1-19共计欠款4043329.5元,***在欠款方(合同约定人)处签字。
2022年5月13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基于金乡县法院已开庭审理并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中以甲方作为原告,以***、***和***及乙方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中因为乙方山***建筑有限公司不仅系作为混凝土采购人即主债务人的***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保证人,而且是案涉混凝土所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此,乙方自愿与甲方协商,对***的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付款涉及的其中诉请的尚欠本金部分4043329.5元的偿付(本金欠款相应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期间的月2分标准的违约金、其它违约民事责任及所有与此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和调整价格的调价金额等,由主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与甲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替代***共同并连带偿还本案诉请的其中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本金4043329.5元。乙***如下分期代为偿还: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10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6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再付清上述余额。2、乙方如果不能按照上述付款期限支付,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加付逾期金额部分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偿期间的违约损失。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付款期限连续任意逾期两期,则视为全部违约,甲方均有权针对本协议乙方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如果违反本协议引起诉讼的为甲方造成的一切合理费用。3、对***作为买受人(主债务人)的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本案本金部分之外的其它民事责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乙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亦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送货单及协议书证实**公司与***之间经结算后尚欠货款4043329.5元的事实清楚。2022年5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替代***共同并连带偿还本案诉请的其中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本金4043329.5元”,该协议同时对双方达成协议的缘由、金额、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联系上下文意思并结合结算清单等证据,应视为债务的部分转移,并对转移的债务之外的其他部分进一步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转移系债权人与第三人的直接约定,且经债务人追认,应当成立并生效,原债务人***对货款本金4043329.5元的偿还义务应由被告中象公司、久鼎公司承担,并自违约之日起即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金***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偿还418474.5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写的***,本质系对违约条款的补充条款而非仅对货物价格的变更,不能以此作为双方价格结算的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货币利息损失,《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书写的***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043329.5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71.5元,同时中象公司、久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铁瓷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确认,合同对铁瓷公司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铁瓷公司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铁瓷公司已于2021年7月17日经被告***、***申请注销,被告***、***亦未提交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在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71.5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提出买卖合同上所加盖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货款4043329.5元及逾期利息(以40433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71.5元,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在被告***偿还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71.5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乡县金***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40元,被告***、山***建筑有限公司、金乡县中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亚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