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02民初2386号
原告:安徽泊洋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时亚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安徽省宇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泊洋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亚朋、***、安徽省宇畅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安徽泊洋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泊洋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泊洋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泊洋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