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7409号
原告: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10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付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2号楼1105。
法定代表人:陈国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泰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同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泰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及被告同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迈公司:1、支付合同款99100元;2、支付违约金29730元(合同总额30%);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总价为991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同迈公司向志诚泰和公司支付一张为期10天的延期支票。合同签订后,同迈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合同款99100元,志诚泰和公司如约交付货物。但是该支票于2012年12月20日因密码不符被银行退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志诚泰和公司诉至法院。
同迈公司辩称:志诚泰和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也未提出任何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0日,同迈公司(甲方)与志诚泰和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同迈公司向志诚泰和公司购买软件产品,共计991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一次性交货,甲方承诺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为期10天的延期支票一张,卖方应按全部合同款的金额为买方开具相应发票,因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5%损失(从违约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同迈公司向志诚泰和公司交付金额为99100元支票一张。2012年12月19日,因密码不符,由银行作退票处理。
2012年12月26日,志诚泰和公司向同迈公司就上述合同开具991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庭审中,经询问,同迈公司称该发票已进行抵扣处理。
庭审中,志诚泰和公司称其按照同迈公司的电话指示将货物送至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并进行安装。志诚泰和同时提交2016年1月21日其工作人员与同迈公司销售人员陈木青之间录音,录音中陈木青表示对欠付货款一事知情,并表示钱收回来就给志诚泰和公司。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除本案合同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就本案所涉情况发送协助调查函,但未收到上述单位的回函。
本院认为:同迈公司与志诚泰和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同迈公司称志诚泰和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其辩称与2016年1月21日其销售人员陈木青在录音中的陈述不一致,同迈公司虽称录音中的陈述并未明确是具体哪笔交易,但其亦认可双方之间除本案合同外不存在其他交易,故本院认为,同迈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志诚泰和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同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同迈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但因同迈公司销售人员陈木青于2016年1月21日录音中已明确表示钱收回来就给志诚泰和公司,其明确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迈公司虽称陈木青无权作出上述表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志诚泰和公司对此知情,因此志诚泰和公司有权相信陈木青作出的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归于同迈公司,故对同迈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志诚泰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迈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亦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志诚泰和公司要求同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诚泰和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同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99100元;
二、驳回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同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438元),其中600元由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276元由北京同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164元(北京志诚泰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同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