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3835

原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长江路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旭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科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031101A

法定代表人吴晓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国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425日作出的第288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雒晓明参与诉讼,并通知广州科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暄、隋璐,第三人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科易公司就国铁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的201220491937.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GPRS进行通讯,证据1未明确公开通讯模式;本专利采用服务器,证据1采用工控计算机;本专利还包括与车载服务器连接的数据查询分析系统,证据1未明确记载具有数据查询分析系统;本专利的激光雷达还检测拉出值,证据1仅记载检测导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全程回放监测过程,生成统计报表。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车载服务器,用于回放图片流的图像回放模块以及对一次巡检过程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统计的统计模块。可见,证据2给出了需要对巡检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且可回放处理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为了便于历史数据的查询与分析,相应设置数据查询分析软件系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需要获取异常信息,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中相应地设置数据查询分析系统,至于将数据查询分析系统与车载服务器连接还是集成设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导高和拉出值均是接触网中常规的测量数据,并且均是测距问题,在证据1公开的采用雷达检测导线拉出值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雷达进一步检测拉出值,至于具体采用GPS进行无线通讯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国铁公司诉称:一、第三人未能在被告通知的口头审理时间出席参加,应当按审查指南的规定视为其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被告重新组织口头审理,违反了程序规定,审理程序不合法。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没有充分认定,导致其结论错误。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四个区别特征,即(1GPRS通讯方式;(2)服务器;(3)数据查询分析系统;(4)检测拉出值。对于区别特征(1),车载服务器与GPRS车载传输模块连接,在逻辑关系上相互独立平等。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的车载服务器设置于车内,GPRS车载传输模块可设置于车外,而对比文件1的数据通信模块随工控计算机设置于机车车厢内,本专利更方便地接收公网信号以及公网连接,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4),涉案专利的激光雷达检测导高及拉出值,能够使监测装置判断出拉出值超限,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三人未能出席口头审理的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因而重新安排了口头审理,并于2016214日将第三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了原告。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口头审理,并未对该口头审理提出异议,也未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提出异议,并且口头审理的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参加重新安排的口头审理的基础上,被告基于查清的事实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未导致原告在程序上的权利丧失,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合法。对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易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220491937.X、名称为“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9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27日。专利权人为国铁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红外热像仪、激光雷达、可见光摄像机、车载服务器、海量移动硬盘、GPRS车载传输模块和数据查询分析系统,所述红外热像仪、激光雷达、可见光摄像机设置在机车顶上,并都与机车内的车载服务器连接,GPRS车载传输模块和数据查询分析系统也与车载服务器与连接,海量移动硬盘安装在车载服务器上; 红外热像仪采集的弓网温度分布图像以及激光雷达检测到的导高及拉出值经车载服务器存储、处理,并备份到海量移动硬盘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查询分析系统连接访问车载服务器,查询分析车载服务器中的弓网关系数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车载服务器中的弓网关系数据可经GPRS车载传输模块与公网连接传输至地面监测系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红外热像仪、可见光摄像机安装位置离受电弓直线距离5米到6米并且位于车顶中心线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红外弓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雷达安装于红外热像仪、可见光摄像机后端平移0.46米处,激光雷达中心与车顶中心线重合。”

针对本专利,科易公司于201508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公告日为201237日,公告号为CN2021591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布日为201274日,公开号为CN1025387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车载红外监测系统,包括固定安装在动力机车车顶的监测箱1,以及设置在机车车厢内与监测箱电信号连接的工控计算机2,在监测箱1内设有视场角正对机车受电弓与导线接触位置的红外热像仪11和可见光摄像机12、用于测量导线高度的激光雷达13以及用于测量环境温度的传感器14。工控计算机与机车的TAX3连接,并通过TAX箱3获得机车运行的时间标识和公里标识。工控计算机2设有用于存储监测数据的热插拔式硬盘21,以及用于将监测装置获取的异常信息发送回地面中心的数据通信模块22。采用红外热成像技术对电气化铁路弓网受点进行实时监测,通过温度变化监测弓网运行状态,再利用环境温度测试传感器排除环境温度的影响,监测可信度高;利用激光雷达对接触网的导线高度进行测量,有助于定性分析故障原因,方便事故处理:通过机车的TAX箱获取公里标识和时间标识,方便定位故障点;使用热插拔式硬盘方便转移监测数据,对于整条运行线路的维护、以及弓网技术的研究都有重要意义;设置通讯模块,目的是发现故障,及时发送地面维修,尽早解决问题。(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00012段,附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铁接触网在线巡检装置,其包括高速摄像模块和与高速摄像模块连接的车载服务器,车载服务器包括数据存储模块、数据处理模块和图像回放模块,高速摄像模块将视频发送给数据存储模块,数据存储模块分别与数据处理模块和图像回放模块信号连接;数据处理模块收到接触网图片和位置图片后.对接触网图片进行分析处理获得检侧结果,对位置图片进行分析处理获得定位数据.之后检测结果和定位数据被发送回数据存储模块存储;图像回放模块从数据存储模块调取接触网图片以及与之对应的位置图片、检测结果和定位数据,并将其进行集成后以图片流的形式回放;车载服务器还包括统计模块,统计模块与数据存储模块信号连接,统计模块对一次巡检过程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统计;车载服务器为便携式工业控制计算机。(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

2015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科易公司未出席。2016年112日、26日,科易公司两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未出席口头审理的原因,并提供了邮寄信封复印件、领取邮件通知书两份证据材料。科易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称:领取邮件通知书仅记载某邮件从北京市寄来,其无法得知寄件人是谁,且以为是广告推销刊物。2016年311,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2016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1124日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51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201511月27日,“汇彩路投递部”给科易公司发送《领取邮件通知单》,通知其领取邮件。该《领取邮件通知单》上记载“保管期一个月”。2015年1225日,科易公司前往“汇彩路投递部”领取专利复审委员会寄送的口审通知书邮件。

另查,在20163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程序中,国铁公司并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表达异议。

庭审中,国铁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证据1、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1、证据2、《领取邮件通知单》、邮寄信封复印件、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第二次口头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本案中,被告于20151124日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51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201511月27日,“汇彩路投递部”给科易公司发送《领取邮件通知单》,通知其领取邮件,并载明保管期为一个月。虽然第三人未参加2015年122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但其主张原因在于其误以为《领取邮件通知单》指向的邮件为“广告推销刊物”而未及时领取。考虑到《领取邮件通知单》确实未指明寄件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被告据此安排第二次口头审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证据1、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仅认为区别特征(1GPRS通讯方式、(4)检测拉出值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能够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领域中,受电弓与接触网的弓网关系主要表现为两者的几何关系、电气关系等。而导线高度、拉出值是弓网关系主要的几何关系参数,并且二者本质上均是测距问题,在证据1公开的采用雷达检测导线高度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雷达进一步检测拉出值,至于具体采用GPS进行无线通讯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原告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1)、(4)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未产生更好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国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锦川
         
人民陪审员   张秋翔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志兴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