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生创业苗圃****iv>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相平、刘莹,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凯瑞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裁字[2019]第62号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并且就付款方式具体约定为“买方凭合同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37万)的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主动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垫付资金对所供设备设计图纸进行生产加工但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先履行义务方却违背合同约定不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只支付408435.6元,且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截止2019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302564.4元的合同预付款,但被申请人不但不予付款,反而并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申请人返还支付的408435.6元预付款、支付误期赔偿金106650元。申请人即反诉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预付款301564.4元及利息损失5593.66元。2、本案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否己完工验收,仲裁裁决草率的认定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完工,不再需要申请人的设备,进而在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而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是被申请人隐瞒了竣工验收的相关验收文件、报告、记录和证书等资料,谎称项目己完工。因此,被申请人未举证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完工,其隐瞒行为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使仲裁员主观臆断该项目己完工,进而裁决解除合同,对申请人极为不公。3、仲裁委仲裁员未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错误地让刘莹律师以被申请人公司法务身份出庭代理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仲裁委仲裁员未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既然被申请人称是法务人员,则仲裁委仲裁员应审查相应的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出庭人员刘莹、桑相平均系律师,桑相平原系甘肃司法厅工作人员。因此,仲裁委仲裁员未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身份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进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仲裁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兰菲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凯瑞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违约在先;凯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设备,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第二、对于出庭人员身份问题,仲裁庭对双方出庭人员身份进行了核实,且当庭及庭后申请人凯瑞公司对被申请人出庭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刘莹、桑相平作为被申请人法律顾问,受委托代理诉讼出庭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第三、申请人陈述我方有隐瞒足以公正的证据,关键证据是约定的项目是否完工验收;对此,申请人称项目是否完工与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无任何关联性。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9]第62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FHB2018-JNGG-003);2、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收款408435.6元;3、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它仲裁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5、本案仲裁费14752元,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50元;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80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6632元,由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甘肃兰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裁决书第二条和第五条裁决的款项。
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兰菲公司与凯瑞公司就“静宁县甘沟镇、界石铺镇生活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协商一致后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凯瑞公司作为卖方,自合同生效之日后15天内向买方兰菲公司交付静宁县甘沟镇、界石铺镇生污水处理站构筑物所对应的设备(设备详见合同工程量表),合同价款237万元;买方凭合同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37万)的3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凯瑞公司须在兰菲公司支付本合同款项之前出具相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且在支付第三笔款项前开清全部合同总额的增值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凯瑞公司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周按迟完工部分的服务费的百分之零点三计收误期赔偿金。同时还约定了违约终止、误期赔偿金计算方法、争议解决办法、工期、质量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围绕付款、开具发票和交付合同标的物等事宜进行了函件往来,并发生争议;2018年11月14日凯瑞公司就增值税发票不能如期开具问题向兰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税务登记变更无法正常开函,承诺在2018年12月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5日兰菲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8435.6元。期间凯瑞公司举证说明为准备履行合同组织生产,完成工程量价值约80万元,但始终没有向兰菲公司交付涉案标的物。2019年3月7日兰菲公司向凯瑞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设备采购合同〉等事宜的函》,2019年3月9日凯瑞公司收到该函件,遂在2019年4月15日提起反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期间兰菲公司表示由于项目完工,不再需要采购涉案标的物。庭审期间仲裁庭征求双方意见,并组织调解,但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
兰州仲裁委员会兰仲裁[2019]第62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相关问题。其一,双方在仲裁期间为支持各自申请请求和答辩意见均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仲裁庭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凯瑞公司提出仲裁期间兰菲公司谎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己完工却未举证,仲裁员主观臆断该项目己完工并认定无法实现兰菲公司合同目的,故存在兰菲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经审查,双方申请仲裁的是《设备采购合同》的解除事项,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进行评判和裁决;凯瑞公司所提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否完工并不在申请仲裁的范围内,仲裁裁决对此也未进行审理,故不存在相应举证事项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凯瑞公司相应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仲裁程序相关问题。其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兰菲公司向兰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有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双方亦未提出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其二,仲裁期间兰菲公司出庭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项。仲裁期间兰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相平、刘莹是以公司法务身份代理,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凯瑞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桑相平、刘莹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桑相平陈述确系甘肃省司法厅退休人员,二人以公司法务代理仲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凯瑞公司相应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凯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甘肃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建华
审判员 邱 彬
审判员 李彩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