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826号
原告:广东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国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为5%,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湖南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职工,因公司需追加资金投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现还款期限早过,被告未归还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还款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以及被告未归还本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还款确认书,均有双方签名盖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湖南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职工,因公司需追加资金投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2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未约定期限内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广州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琳旭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东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