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臻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059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1。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兴,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071X2。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君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臻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刘某1,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984。
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5W。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兴、被告信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君略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臻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被告信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00622元,被告按每延期1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46369.18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臻兆建工公司”,甲方)因承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经与原告(乙方)商讨达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协议。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里水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标段一,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2.普通砼单价:C10每方230元、C15每方235元、C20每方240元、C25每方250元、C30每方260元、C35每方275元、C40每方290元、C45每方310元、C50每方330元,特制砼另加费用水下砼每方加收8元、P6防水砼每方加收10元、P8防水砼每方加收15元、四天早强砼每方加收20元、七天早强砼每方加收10元、细石砼加收30元、膨胀砼(AUA10%)加收45元、膨胀砼(AUA10%)加收55元、道路加灰砼加收10元。3、验收方式:商品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20分钟内完成交货验收,委托技术人员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标准养护试件,并负责送检及承担相关费用,试样应在每车砼卸料量的1/3时采取。甲方不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当负责交货后产生的混凝土质量问题。4.付款方式: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0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交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通知的时间和数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按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原告分别在2015年12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238486元、在2016年1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244786元、在2016年2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0720元、在2016年3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225686元、在2016年4月到7月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货值186344元、在2015年12月到2016年7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货值合共906022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3月10日支付195400元,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在2016年7月4日支付100000元,在2016年7月26日支付2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共605400元。余款300622元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开出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告将该支票转给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下安昇鹏建材经营部,在2016年12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入票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下安昇鹏建材经营部将该票退回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在2018年3月22日将公司名称由臻兆建工公司变更为茂名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8日将茂名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信耀公司。
臻兆建材公司是信耀公司的关联企业,与信耀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为信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刘某1是臻兆建材公司的独资股东,并在交易中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对佛山市臻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信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同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合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约,在双方合约限期内没有完全履行合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耀公司辩称,信耀公司原名臻兆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于2017年8月才在佛山市建设局申请企业资质。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公司,中标时间为2015年10月。在没有取得资质期间里信耀公司没有资格进行任何工程投标以及承接分包工程,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个人以信耀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信耀公司与中标单位也没有存在任何分包关系。信耀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标方、原告方、刘某1及臻兆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工程业务来往,没有任何银行流水账单关联,没有签署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信耀公司2015、2016、2017公司营业收入均为零(附有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2014年底,信耀公司通过“佛山市台山同乡会”认识了樊文劲即刘某1男朋友,在饭局上樊文劲得知信耀公司刚刚成立有打开建筑市场树立公司品牌的意愿。于是当晚樊文劲表示想承包信耀公司在佛山五区承接工程的意向,信耀公司也表达了待信耀公司资质证书办理成功后,大家同乡可以详细洽谈承包细节及签署承包协议后方能对外承接工程。但后来信耀公司因听闻了解樊文劲本人做事做人不地道,很多同乡跟他打过交道后,对他评价极差,所以在信耀公司资质申请成功后,樊文劲再次到信耀公司洽谈承包事宜时,信耀公司当面正式拒绝了他。此后樊文劲私自偷刻信耀公司项目部章,多次对外冒充信耀公司项目部名义对非法承接工程,故意拖欠工程款、工人款、货款,产生多起施工合同纠纷,涉嫌合同诈骗,对信耀公司在佛山市工程界上产生名誉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故信耀公司于2018年初整体迁移到茂名重新开拓市场发展经营。信耀公司于2019年初正准备将樊文劲非法伪造项目部公章及涉嫌串通材料商实行合同诈骗报案及将其起诉,但后来通过其他朋友得知樊文劲己于2018年底离世,故信耀公司暂停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是以追讨工程款为目的认为信耀公司在本次合同纠纷中要负有责任,但为何从2015年工程发生之后四年来从没有原告公司员工联系信耀公司告知有此合同纠纷产生,上门商讨解决对策。信耀公司是自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有这一涉案工程,才知道信耀公司被以合同经济纠纷告上法庭。信耀公司认为本案之中,事实就是原告与樊文劲及其女朋友刘某1的合同纠纷,原告很清晰地知道合同实际施工者也是樊文劲与刘某1,樊文劲为了应付与原告签定合同,所以伪造了项目部公章。原告对合同项目部公章真伪也没有去进行核实,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法律意识谈薄。所以在事后得知樊文劲支付不起工程款后,就以合同项目部签章有信耀公司名义为由,把信耀公司告上法庭,借此来弥补原告因内部管理混乱,法律意识淡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转嫁于信耀公司,这是有违背法理的。原告以信耀公司曾用名臻兆建工公司与臻兆建材公司名称相似为由认定两者有关联,完全没有法律证据证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与臻兆建材公司相关联的是“佛山市兆臻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查询显示刘某1同时在这两间公司任职高管,完全证明樊文劲与刘某1故意用此伎俩企图迷惑大众来进行经济诈骗。
庭审中,被告信耀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依据(2019)粤0605民初21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4民初2216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5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信耀公司在本案当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全部驳回。上述民事判决均与本案存在同一个事实,即“项目专用章”的认定问题。上述生效且具有既判力的民事判决,均认定“项目专用章”对信耀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2.原告要求***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购货汇总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粤0607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7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信耀公司提交了印章制作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佛山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汇总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臻兆建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洲村公园至高铁桥底段河涌综合整治工程信息、(2019)粤0605民初21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4民初2216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51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臻兆建工公司登记成立,2018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茂名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登记为信耀公司。
2016年1月13日,臻兆建材公司登记成立,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5年12月16日,臻兆建工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里水洲村公园至高铁桥底段河涌综合整治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单价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由“陈军”签名,加盖“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由“梁啟泰”签名,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2016年11月30日,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622元的支票,原告将该支票转给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下安昇鹏建材经营部。该支票于2016年12月7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下安昇鹏建材经营部遂将该支票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信耀公司(臻兆建工公司),而信耀公司则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的“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属于虚假的印章。信耀公司提交了印章制作许可证,证明其经有关部门批准,仅刻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未刻制过“项目专用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其主张臻兆建材公司与信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信耀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前的货款均为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支付,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并向原告开具了300622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对原告主张要求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支付货款300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按每延期1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由于涉案合同甲方的主体无法确定,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应自其出具的支票被退票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为由,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臻兆建材公司、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臻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622元并以3006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9.92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60.59元,由被告佛山市臻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某1负担5809.3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柱平
人民陪审员  唐汉冰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岑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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