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03民初3151号
申请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421071X2,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梅苑新村**第三行******。
法定代表人:陈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生,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9012J,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
被申请人:珠海中京电子电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3F741T,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园珠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德威。
申请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京电子电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2020年9月22日缴纳了保全费,请求在限额4,853,648.96元内对被申请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申请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4,853,648.96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账号443**************内的存款,冻结限额为4,853,648.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梁艳珍
人民陪审员 赵崇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嘉文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