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益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1403号
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3815L。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071X2。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君略,男,公司员工。
被告:樊荣初,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4。
第三人:广东华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H。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樊荣初为共同被告、广东华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31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与被告信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君略均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樊荣初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548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信耀公司承包南海区西樵江滨花园锦绣龙湾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第一次进场施工是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将第一次工程结算提交被告信耀公司,被告信耀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签名确认,确定总工程款为314301元。原告第二次进场施工是在2015年6月28日,被告信耀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签名确认,确定总工程款为113924.3元。原告第三次进场施工是在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2015年10月13日将本次工程结算提交被告信耀公司,被告信耀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签名确认,确定总工程款为278780.9元。原告第四次进场施工是在2016年1月29日,被告信耀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签名确认,确定总工程款为9578元。原告第五次进场施工是在2016年5月1日,被告信耀公司在2016年7月22日签名确认,确定总工程款为305016元。原告与被告信耀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对上述五次工程量进行了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1021600.2元,已付594301元,尚有427299.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同时,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该时间仍未支付的,从2016年10月27日按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月息3%过高,依法自愿降低月息2%计算涉案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信耀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樊荣初亦于2017年6月22日在江滨花园明细表上签名,应视为对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389548元的确认和承诺。综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耀公司辩称,信耀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于2017年8月才在佛山市建设局申请企业资质。在没有取得资质期间里均没有参与过任何工程投标,以及其他分包工程。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个人以信耀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信耀公司2015、2016、2017公司营业收入均为零(附有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信耀公司均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标方、原告方以及樊文劲、樊荣初没有任何业务来往以及没有签署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
在2014年底,信耀公司是通过“佛山市台山同乡会”饭局上认识了樊文劲,在饭局上樊文劲得知信耀公司刚刚成立有想打开建筑市场树立公司品牌的意愿。于是当晚樊文劲表示想承包信耀公司在佛山五区承接工程的意向,信耀公司也表达了待信耀公司资质证书办理成功后,大家同乡可以详细洽谈承包细节及签署承包协议后方能对外承接工程。但后来信耀公司因听敏了解樊文劲本人做事做人不地道,很多同乡跟打过交道后,对他评价极差,所以当后来樊文劲得知信耀公司资质审请成功后,再次上信耀公司洽谈承包事宜,信耀公司当面正式拒绝了他。
原告是以追讨工程款为目的认为信耀公司在本次合同纠纷中要负有责任,为何从工程发生以后从来没有原告公司员工联系信耀公司告知有此合同纠纷产生,上门商讨解决对策。信耀公司是自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信耀公司被以合同经济纠纷告上法庭。这不合常理。信耀公司认为本案之中,事实就是原告与樊文劲、樊文初的合同纠纷,原告很清析地知道合同实际施工者也是樊文劲,樊文劲为了应付与原告签定合同,所以伪造了项目部公章。原告对合同项目部公章真伪也没有去进行核实,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法律意识谈薄。所以在事后得知樊文劲支付不起工程款后,就以合同项目部签章有信耀公司名义的情况下,把信耀公司告上法庭,借此来匿补原告因内部管理混乱,法律意识淡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转嫁于信耀公司,这是有违背法理的!
从2015至今,樊文劲本人多次对外冒充信耀公司项目部名义对非法承接工程,故意拖欠工程款,工人款、货款,产生多起施工合同纠纷。涉嫌合同匝骗。对信耀公司在佛山市工程界上产生名裕及经济上重大损失,故信耀公司于2018年初整体迁移到茂名重新开扣市场,发展经营。信耀公司对樊文劲非法伪造项目部公章及涉嫌串通材料商实行合同匝骗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樊荣初辩称,樊文劲是本人堂哥,刘翠兰是樊文劲女朋友。2014年6-7月份,樊文劲向本人借钱承包西樵锦绣龙湾工地,10月份让本人到工地看工,但没有工资,本案中沥青工程是樊文劲承包,本人只是监管财务,该工程从何人处承包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人都不清楚。
第三人书面述称,第三人在^^^湾项目中标工程有四个,分别是**湾(56-60栋)住宅、*&*龙湾(26-39栋)住宅第二标段(36-39栋)、****湾(40-46栋)住宅第二标段(43、45、46栋)。上述四个工程的承包范围仅仅是指对住宅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并不包括原告承包的沥青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信耀公司、樊荣初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分包、转包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事实和结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楚,亦不发表任何意见,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且第三人与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任何款项往来。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诉两被告的案件无利害关系,不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合同均有樊文劲签名和加盖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西樵江滨花园锦绣龙湾中标详情信息并不包括本案工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信。被告信耀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樊荣初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8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茂名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登记为广东信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4日,樊文劲签名确认一张结算清单,金额为278780.9元。2016年2月22日,樊文劲签名确认一张工程项目汇总结算表,金额为9578元。2016年7月22日,樊文劲签名确认三张工程项目汇总结算表,金额分别为113924.3元、305016元、314301元(注明已收款200000元)。
2016年4月29日,樊文劲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合同价款600000元,其余空白,落款处加盖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6年10月26日,樊文劲签名确认一张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结算表,金额为1021600.2元,已付594301元,未付427299.2元,并注明未付款项在2016年11月20日前结清,未付时按每月3%计算利息。该结算表加盖有佛山市臻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7年6月12日,樊荣初签名确认一张《&&花园明细表》,载明单位名称为樊荣初,总结算合计为1083849元,总收款694301元,余款为389548元,并注明为西樵工地总欠款。
2019年8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樊文劲已死亡,不同意追加樊文劲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樊荣初承认樊文劲账户曾向其转款40多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多张结算清单均为樊文劲个人签名,《^^花园明细表》为樊荣初的个人签名,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樊文劲和樊荣初,现樊文劲已死亡,原告不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债务应由樊荣初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樊荣初支付工程欠款389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樊荣初在2017年6月12日所签名确认的《江滨花园明细表》具有总结算清单的意义,该结算单上列明单位名称为樊荣初,樊荣初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理应承担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且其也承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樊文劲有向其转账40多万元,本院对其辩解无须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樊荣初签名确认欠款时并未注明支付款项的时间,原告请求其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9年8月28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部分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信耀公司项目专用章,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樊文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项目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信耀公司理据不足,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信耀公司参与涉讼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曾有向其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信耀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荣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38954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7.48元,被告樊荣初负担3571.61元。被告樊荣初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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